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623执2721号申请执行人韩玉娇,女,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桑丽兵,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玉娇与被执行人桑丽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桑丽兵于2019年2月20日前自行腾空其占用原告韩玉娇所有的位于如东县苴镇蔡桥农民街门面房1间[不动产权证书:苏(2018)如东县不动产权第0005216号,一楼由西向东第三间],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韩玉娇。并配合申请执行人韩玉娇与第三方签订该处房屋租赁合同。若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约定来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按原判决书内容就未履行金额一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费1400元已交纳。鉴于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对此,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0623民初429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潘惠慈
代理
审判员 周景阳
代理
审判员 高亚雷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