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3317号 原告韩跃鑫,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营,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美达斯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十白公路东马营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117857440485。 法定代表人赵建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辉,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欲晓,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跃鑫与被告高碑店市美达斯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斯公司)、赵建辉、金欲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跃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莹、被告高碑店市美达斯皮具有限公司、被告赵建辉、被告金欲晓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跃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承担木案的立案费、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等诉讼费用;3、判决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过桥: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0.3%。还款方式一次性付息还本,即:第一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内全部利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违约责任:应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计算基数,违约责任持续期内,按月息2%的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仅偿还本金8000000元,尚有2000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达斯公司辩称,1、除被答辩人认可的已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以外,答辩人还偿还了被答辩人借款本金1636000元;2、被答辩人主张以2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错误;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不应均有答辩人来承担, 被告赵建辉辩称,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不应再963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欲晓辩称,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不应再963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美达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过桥;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借款期间内月利率为0.3%;一次性付息还本:于2017年11月10日,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内全部利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如有违约行为,在违约行为持续期限内,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对上述借款原告与保证人被告赵建辉、被告金欲晓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8000000元,被告美达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2017年11月10日,被告美达斯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840000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赵建辉向原告转账汇款600000元。后被告美达斯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 原告称,被告确实已经偿还了本金8000000元,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的利息为月利率3%,约定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也就是说被告所说的840000元系28000000元的第一个月的利息,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所称的60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限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系被告支付第二个月的利息,且未偿还完毕。 原告提交: 证据一、被告高碑店市美达斯皮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构信用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高碑店市美达斯皮具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赵建辉、金欲晓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建辉、金欲晓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高碑店市美达斯皮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借款用途为资金过桥、借款金额280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共计1个月;3、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合同内笔误;4、还款方式为2017年11月10日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内全部利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5、出借人账号信息户名为韩跃鑫,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唐山丰南支行,账号为:62×××04;6、合同第7.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7.2条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应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计算基数,在违约行为持续期间内,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赵建辉、金欲晓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赵建辉及金欲晓为本案的保证人;2、根据《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4、根据《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总额承担保证责任;5、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本合同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证据五、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被告高碑店市美达斯皮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 证据六、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0日借款人高碑店市美达斯皮具有限公司收到了身份证号为13×××38即原告韩跃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28000000元借款。转账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 证据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被告高碑店市美达斯皮具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借款直接转入赵建辉本人账户; 证据八、被告高碑店市美达斯皮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高碑店市美达斯皮具有限公司借款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笔借款合法有效。 证据九、抵押合同及被告赵建辉名下的两套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建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两套房屋做抵押。 被告美达斯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公章等相关证件均在原告处未归还,要求原告尽快归还被告 对证据三、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法人赵建辉并不认识原告,更未与原告签订本案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0.3%并非笔误, 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质证意见同对证二的质证意见,原告所述已经偿还8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2017年12月1日偿还8000000元。 被告赵建辉质证意见同被告美达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金欲晓质证意见同被告美达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美达斯公司称,我公司曾三次向原告给付利息,第一次是2017年11月10日,按月息3%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840000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属于预先扣留利息的情况,因此该笔借款不能以280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应减去840000元,原告采取的是给付借款280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给其840000元的这种形式企图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笔2017年11月12日,由崔艳萍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臧云鹏打款280000元,第三笔2017年12月8日由赵建辉向原告打款600000元,是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利息,是按照月息3%计算的。 被告美达斯公司提交: 证据一、借记卡银行账户清单原件1份,证明赵建辉向原告给付原告840000元利息; 证据二、证明原件1份,崔艳萍受赵建辉指示给原告偿还借款840000元和280000元; 证据三、崔艳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崔艳萍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工商银行回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00元; 证据五、工商白沟支行的回单原件1份,证明赵建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因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0.3%,减除利息额84000元,被告认为向原告偿还本金516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崔艳萍是被告美达斯公司的员工,应由被告美达斯公司出具相关的身份证明,且对崔艳萍向原告转账840000元,被告认为是该笔28000000元的利息,也不予认可,被告偿还的28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费用,原告并没有收到该笔费用,崔艳萍向臧云鹏转账的280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 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被告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提供28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当日,被告美达斯公司按月息3%计算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8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原告未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原告支付借款当日即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亦应视为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应为27160000元,被告已偿还8000000元,实际尚欠本金19160000元。被告美达斯公司主张其单位工作人员崔艳萍向臧云鹏转账的2800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向臧云鹏转款系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故被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美达斯公司按照月息3%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2017年12月8日被告赵建辉向原告支付的600000元,可视为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建辉、被告金欲晓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美达斯皮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韩跃鑫借款1916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建辉、被告金欲晓对上述款项连带偿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计7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碑店市美达斯皮具有限公司、被告赵建辉、被告金欲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海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田晓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