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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3行初6799号

哈尔滨恒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裁决
当事人
哈尔滨恒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京73行初6799号原告哈尔滨恒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城东新居木材东街****楼**商服。法定代表人原静娴,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69780号关于第21883969号“人民同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4月2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7月3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21883969号“人民同泰”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国际商标第4533932号“人民同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法院中止等待撤销程序结束后再审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21883969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1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0类1001;1003-1006;1008群组):医用体温计;下体冲洗袋;电疗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

二、引证商标1、

申请人:张岩2、申请号:45339323、申请日期:2005年3月11日。4、专用期限: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0类1002群组):牙科设备。

四、其他事实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新证据,其中证据1为商标局出具的引证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2为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经查,2018年8月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4791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牙科设备”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发出撤销公告(撤销公告为第1620期)。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障碍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尚未作出,被告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状态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引证商标撤销决定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69780号关于第21883969号“人民同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哈尔滨恒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21883969号“人民同泰”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哈尔滨恒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姚文斌

人民陪审员  渠继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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