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4民初4542号
原告: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洪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闻欣,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石油化工集团华南联合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薛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与被告福建石油化工集团华南联合营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栋、孙闻欣及被告福建石油化工集团华南联合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峰、陈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948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94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长兴岛营业部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一般货物(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向被告供应丁苯橡胶,其中SBR1502型号756吨,含税单价13000元;SBR1712型号700吨,含税单价11600元,合同金额共计17948000元。贷款结算与支付方式条款约定:产品全部到货后,经需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标准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相应结算所需的货权转移文件(货物转让方、货物受让方、货物保管方三方协议《货权转让书》),需方收到《货权转让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确认《货权转让书》无误,同时收到供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30日内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需方未按期如数支付合同约定货物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延迟交付货物货款金额0.1%的违约金,如需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30日的,除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外,供方还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5月23日,原告作为货物转让方、被告作为货物受让方、案外人福建环球伟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管方签订《货权转让书》,该文件承诺事项部分载明:本凭证是货物转让方通知保管方转让货物的依据,本凭证一旦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盖章生效并向保管方出示,保管方确认该批货物已转让给受让方,并且该转让不因任何理由而撤销,本函即为受让方的进仓单,是保管方认可的货权凭证,保管方不得因任何原因,对受让方的货物进行留置或其他处置行为;自2018年5月23日至该批货物全部发出或转出期间内,保管方在此不可撤销的保证只按货物受让方的指令进行该批货物的出库和货权转移操作。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石油化工集团华南联合营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原告并没有向保管方存放过货物,原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本案实际上是融资合同,案涉合同仅仅只是循环贸易链条中的一环,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取得任何款项,无论是基于买卖合同还是基于融资性贸易合同,被告均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一般货物(产品)采购合同》(2018年5月18日签署)、《货权转让书》,顺丰快递电子存根截屏、邮寄凭证、签收凭证及查询回复(复印件),《货物(产品)采购合同》(2018年4月10日签署)及相关联的《货权转让书》、出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般货物(产品)采购合同》(2018年4月16日签署)及相关联的《货权转让书》、出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福建省福化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化工贸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及大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志强、总经理高峰、业务员刘晓东到原告处走访座谈照片(2018年1月5日),原告员工王博到保管方福建环球伟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伟业公司”)仓库现场尽职调查的照片(2018年1月16日),被告及福化工贸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印章及签名样本证明、《法律效力确认书》,被告及福化工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函》,环球伟业公司出具的声明(复印件),原告向被告及福化工贸公司发送催款函的照片,原告员工王博与被告员工林衡、王茹蕙、吴航的QQ聊天记录,被告退回本案合同发票的顺丰速运单、退回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发票联,被告退回尾号1868号《一般货物(产品)采购合同》项下发票的顺丰速运单、退回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及审批单,增值税发票记账联,被告退回发票视频录音录像(两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物流业务中选公示,原告员工王博与环球伟业公司工作人员陈尾英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共计18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员工王博到环球伟业公司仓库现场尽职调查的照片,原告王博与被告员工林衡、王茹蕙、吴航的QQ聊天记录,物流业务中选公示,原告员工王博与环球伟业公司工作人员陈尾英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庄赞锋的社保证明、融资性贸易链条情况表及合同、说明函共三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庄赞峰社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员工王博到环球伟业公司仓库现场尽职调查的照片,王博与被告员工林衡、王茹蕙、吴航的QQ聊天记录,物流业务中选公示,原告员工王博与环球伟业公司工作人员陈尾英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员工王博到环球伟业公司仓库现场尽职调查的照片”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王博与被告员工林衡、王茹蕙、吴航的QQ聊天记录,物流业务中选公示,原告员工王博与环球伟业公司工作人员陈尾英的微信聊天记录”为电子信息和数据,仅凭现有证据无法核实拟证事项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融资性链条情况表,合同,说明函”等,鉴于公证书“内容为福建环球伟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主管庄赞锋个人陈述内容及公证拍照时间为2018年9月6日”,且与原告、被告、环球伟业公司三方签署《货权转让书》时间2018年5月23日相距数月,故对被告提交公证书拟证明事项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提交“融资性链条情况表,合同,说明函”均涉及案外人,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融资借款的基础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原告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长兴岛营业部作为供方与被告福建石油化工集团华南联合营销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般货物(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丁苯橡胶,其中SBR1502型号756吨,含税单价13000元;SBR1712型号700吨,含税单价11600元,合同金额共计17948000元。合同贷款结算与支付方式条款约定:产品全部到货后,经需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标准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相应结算所需要的货权转移文件(货物转让方、货物受让方、货物保管方三方协议《货权转让书》),需方收到《货权转让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确认《货权转让书》无误,同时收到供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30日内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需方未按期如数支付合同约定货物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延迟交付货物货款金额0.1%的违约金,如需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30日的,除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外,供方还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2018年5月23日,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长兴岛营业部作为货物转让方、被告作为货物受让方、案外人福建环球伟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管方签订了《货权转让书》,转让书载明:本凭证是货物转让方通知保管方转让货物的依据,本凭证一旦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盖章生效并向保管方出示,保管方确认该批货物已转让给受让方,并且该转让不因任何理由而撤销,本函即为受让方的进仓单,是保管方认可的货权凭证,保管方不得因任何原因,对受让方的货物进行留置或其他处置行为;自2018年5月23日至该批货物全部发出或转出期间内,保管方在此不可撤销的保证只按货物受让方的指令进行该批货物的出库和货权转移操作。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11日,被告进行了签收。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及拟证明事项,与本案需查明事实不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他证据的拟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照案涉《一般货物(产品)采购合同》、《货权转让书》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以案涉合同为“循环贸易”的一部分,案涉合同是融资合同,且货物没有交付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双方争议焦点为:1、案涉采购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2、应否认定案涉货物已交付,3、应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本院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案涉采购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依据《一般货物(产品)采购合同》、《货权转让书》主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案涉合同为融资性合同,仅是循环贸易链条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现实中,少数企业采用所谓“循环贸易”方式来掩盖“融资”的真实目的,对于该类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不应受制于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应依据当事人意思表示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认定;同时,在当事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前提下,已不应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综上,司法实践中,应依据案涉已采信证据和查明事实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本案中当事人对采购合同,货权转让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合同的外观及约定内容看均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被告主张案涉合同为“循环贸易链条”的一部分,案涉合同为融资性贸易合同,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各方当事人融资性隐藏法律关系”存在,更不能明确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基础条款及内容。故,本案应当从合同的外观及约定内容判断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与被告签署采购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应否认定案涉货物已经交付依据案涉采购合同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条款“产品全部到货后,经需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标准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相应结算所需要的货权转移文件(货物转让方,货物受让方,货物保管方三方协议《货权转让书》)”的约定,作为需方的被告只有在“产品全部到货且验收合格后”,才可能签署《货权转让书》。依照《货权转让书》“本凭证一旦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盖章生效并向保管方出示,保管方确认该批货物已转让给受让方,并且该转让不因任何理由而撤销,本函即为受让方的进仓单,是保管方认可的货权凭证”的约定,《货权转让书》即是受让方即被告的“进仓单”。依照上述约定,应认定被告在签署《货权转让书》前已完成了对案涉货物的验收,三方签署《货权转让书》后,《货权转让书》已转化为被告的进仓单。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并不必然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实物,交付货权凭证也是出卖人交付的一种方式。本案中,依照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签署《货权转让书》前负有检验货物的权利和义务,依照《货权转让书》的约定,三方于2018年5月23日签署《货权转让书》时,货权已经转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案涉采购合同及《货权转让书》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就签署《货权转让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闽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并未直接证明“2018年5月23日签署《货权转让书》时的货物情形”,被告也无据依据该公证书推脱其就签署《货权转让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交付案涉产品,不予采纳。
三、应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鉴于案涉采购合同及货权转让书明确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及价格,且双方当事人对约定数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依照采购合同“被告收到《货权转让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确认《货权转让书》无误,同时收到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30日内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之约定,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签署了《货权转让书》,于2018年6月11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发票,现被告应当给付货款1794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告诉请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依照采购合同“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之约定,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收到发票,故应当从2018年7月11日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从6月22日起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变更起算时间为7月11日。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如数支付合同约定货物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延迟交付货物货款金额0.1%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日息0.1%明显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应当视为其就违约金提出抗辩,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石油化工集团华南联合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欠付货款17948000元;
二、被告福建石油化工集团华南联合营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948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隽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于 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