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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民终12796号

李从宝与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陕西世纪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8-10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从宝;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陕西世纪联合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p[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2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宝,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世纪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韩文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吉,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山西省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同吉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旦,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从宝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世纪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合)、被上诉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高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从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被上诉人世纪联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吉、陈猛,被上诉人西安高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新、王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从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世纪联合与其签订的世纪小区第1幢1单元10102室二层165.87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该二层房屋的产权登记;2、判令西安高科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二层的产权登记手续;3、判令世纪联合与西安高科共同赔偿其逾期办理产权登记产生的违约金23887.62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世纪联合与西安高科承担。事实与理由:其签订抵房协议目的系抵消各方账务,购房并非最终目的。签订合同后仍需要以该房屋抵押贷款。虽其与世纪联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与抵押金额相同,但该建筑面积与三方协议等协议中约定的面积不符,签订合同时单价与其它抵房客户的单价相比过高,该合同仅有一层82.95平方可以办理房屋产权,二层面积165.87平方米未与其签订合同也未办理产权证,二层也无法贷款,无法达到其的目的。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世纪联合并未向其告知二层房屋为社区配套用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世纪联合答辩称:1.李从宝要求与世纪联合签订涉案房屋二层165.87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登记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涉案的《协议》《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在办理10102号房抵款手续前,李从宝已经知晓该涉案房屋二层165.87平方米的性质是社区配套用房及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后,李从宝仍自愿签署了一系列协议。因此,世纪联合没有义务协助李从宝办理产权登记,也不应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李从宝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高科答辩称:1.李从宝签订的涉案的抵房《协议》《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从宝已经实现了其以房抵款的目的。三方协议为各方共同达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西安高科已经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且西安高科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由其所有权人配合办理。2.西安高科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责任条款,因此不应支持李从宝违约金的主张。综上,李从宝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从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联合与李从宝签订世纪小区第1幢1单元10102室二层165.87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该二层房屋的产权登记;2、西安高科协助李从宝办理上述房屋二层的产权登记手续;3、世纪联合及西安高科共同赔偿李从宝逾期办理产权登记产生的违约金23887.62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世纪联合、西安高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世纪联合与西安高科签订《协议》(无签订日期),约定西安高科购买中建·群星汇(世纪小区)商业房一套,房号1-10102,建筑面积248.82平方米,总价2388762元,计划以工程抵款形式支付房款金额1198762元,西安高科抵款金额由中建·群星汇、中建·响塘村项目结算款欠款构成,剩余房款由西安高科将上述商业房出卖或抵给材料商后,由实际购买人或材料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西安高科、渭南高科、特奥星签订《世纪小区抵房三方协议(补充)》(无签订日期),约定西安高科欠渭南高科门窗款1137839.95元,渭南高科欠特奥星材料款1137839.95元,西安高科自愿替渭南高科向特奥星支付材料款1137839.95元,西安高科与渭南高科、渭南高科与特奥星之间的债权债务消除。西安高科另欠特奥星材料款60922.05元,西安高科共欠特奥星材料款1198762元。特奥星同意购买西安高科在世纪小区所抵商业用房一套,房号1-10102,建筑面积248.82平方米,房款2388762元,其中以材料款1198762元抵该房款,剩余房款由特奥星进行商业贷款。西安高科协助特奥星同世纪联合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特奥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6月4日,世纪联合、西安高科、李从宝三方签订《协议》,约定西安高科购买中建群星汇(世纪小区)商业房一套,房号1-10102,房款2388762元,以工程抵款形式支付房款1198762元。西安高科将该商业房以同等价格抵给李从宝,李从宝以货款形式支付1198762元,由世纪联合与李从宝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世纪联合向李从宝开具等额购房发票,协助李从宝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6月20日,特奥星向西安高科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西安高科将欠特奥星的材料款1198762元支付给李从宝个人用于购买世纪小区商用房一套,房款2388762元,西安高科支付的1198762元用于首付,其余部分由李从宝进行商业贷款。2014年10月17日,世纪联合与李从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X14110190),约定李从宝购买世纪小区第1幢1单元1层10102号房,建筑面积共82.9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8797.61元,总金额为238876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2388762元。2015年6月23日,西安高科与李从宝签订《世纪小区抵房补充协议》,约定原价抵给李从宝的世纪小区1-10102号房屋总价2388762元均从李从宝材料款中扣除。另查,李从宝就世纪小区1幢10102室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庭审中,世纪联合称世纪小区1-10201号房屋(即二层建筑,面积为165.87平方米)系社区配套用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其愿意将世纪小区1-10201号房屋交付给李从宝排他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世纪小区抵房三方协议(补充)》、《世纪小区抵房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李从宝、世纪联合、西安高科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李从宝与西安高科之间签订的《世纪小区抵房补充协议》约定抵款房屋的房号为1-10102,总价为2388762元,而李从宝与世纪联合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房号为世纪小区第1幢1单元1层10102号,建筑面积共82.9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8797.61元,总金额为2388762元,故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号及总房款一致,李从宝已经实现了其以房抵款的目的,李从宝要求世纪联合与其就世纪小区第1幢1单元10102室二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从宝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从宝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7元,由李从宝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从宝在已知晓世纪小区第1幢1单元10102室二层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其与世纪联合、西安高科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涉案10102室房屋,总价2388762元中剩余款项1190000元,李从宝继续以货款形式支付此房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李从宝与世纪联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双方交易房屋的房号为世纪小区第1幢1单元1层10102号,建筑面积共82.9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8797.61元,房屋总价款为2388762元。而以上条款的约定与李从宝和世纪联合、西安高科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房号及总价款均一致。且李从宝在2015年7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已明确知晓涉案10102号房屋二层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并且同意以货款形式支付剩余房款1190000元。因此,李从宝上诉主张因10102号房屋二层未办理产权证,导致其无法贷款,故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李从宝要求世纪联合与其就世纪小区第1幢1单元10102室二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李从宝已实现了其以房抵债的目的,其诉求于法无据,从而判决驳回了李从宝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从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李从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燕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