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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民初93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与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初93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嘉源路。

负责人:张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利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力成路。

法定代表人:杨文平,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立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艳,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灵武支行)与被告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精工公司)、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雪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灵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被告荣昌公司、北方精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圣雪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灵武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昌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97万元,利息1879998.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并判令被告荣昌公司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北方精工公司、圣雪绒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荣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荣昌公司提供借款3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准,按月计息,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北方精工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北方精工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2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荣昌公司发放借款3200万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荣昌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到2017年11月6日,借款利率变更为按照一至三年(含)基准利率上浮10%即5.225%执行,逾期罚息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北方精工公司、圣雪绒公司继续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现《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荣昌公司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工商银行灵武支行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灵武(保)字0005号《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2)《委托支付协议》、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银行转账凭证4份、借款凭证1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荣昌公司成立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荣昌公司提供借款3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准,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北方精工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法律义务,依约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荣昌公司发放借款3200万元。 证据二、《借款展期协议》、2017年灵武(保)字0005号《保证合同》、2017年灵武(保)字0006号《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据目的:原告及被告荣昌公司约定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3197万元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11月6日,借款利率变更为按照一至三年(含)基准利率上浮10%即5.225%执行,逾期罚息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北方精工公司、圣雪绒公司为《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被告荣昌公司、北方精工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关于复利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被告荣昌公司、北方精工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圣雪绒公司辩称,对于保证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关于复利约定系格式条款,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圣雪绒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荣昌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原告与荣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荣昌公司提供借款3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0%,按月计息,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北方精工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北方精工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2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荣昌公司发放借款3200万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荣昌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即展期金额31970000元,还款期限展期到2017年11月6日,借款利率变更为按照一至三年(含)基准利率上浮10%即5.225%执行,逾期罚息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北方精工公司、圣雪绒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继续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现《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荣昌公司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荣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北方精工公司、圣雪绒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均系各方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荣昌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荣昌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荣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97万元,利息1879998.89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及2018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

原告与被告北方精工公司、圣雪绒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北方精工公司、圣雪绒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方精工公司、圣雪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昌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197万元,利息1879998.89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及2018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 二、被告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50元,由被告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圣雪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 杰

人民陪审员  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