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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11504号

陈维军诉上海烁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维军;上海烁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甲尚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民终11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军,男,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烁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福利路****。

法定代表人:朱俊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红,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甲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泰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凯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维军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4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被上诉人上海烁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红、被上诉人上海甲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维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陈维军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维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XX”牌发泡剂爆炸致伤等事实,原审认定陈维军举证不能显然有误;2、涉案的“XX”牌发泡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此未经鉴定程序,以及就产品质量问题未作认定,便驳回陈维军的诉请错误;3、陈维军已受伤是事实,“XX”牌发泡剂发生爆炸也是事实,两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同样是事实,但原审对此均未认定;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此外,陈维军在原审期间并非找不到事发车辆的车主,而是没有联系上,但现已找到,并申请车主出庭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烁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维军的上诉请求,陈维军无法证明因烁得公司生产的产品致伤。陈维军所称车主找到了,烁得公司不清楚,且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维军的上诉请求,甲尚公司与陈维军受伤不存在任何关联,陈维军因自身过错致伤。原审法院多次要求陈维军提供事发车主信息,但陈维军拒绝提供,现二审期间陈维军声称已找到车主,显然不能作为新证据提出。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维军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烁得公司、甲尚公司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0,379.41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867,240元、交通费3,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003,252.41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号XX市场XX号店铺门口,陈维军帮客户往面包车上搬运板材,整理完毕后准备关车后门时,车内存放的发泡剂突然爆炸飞出,炸到陈维军的左眼上,造成陈维军左眼球破裂、左泪小管断裂、左眼脸裂伤。陈维军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8天,支付各类医疗费用40,379.40元(包括伙食费101元)。2017年6月3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维军因事故构成七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为此,陈维军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陈维军系居民家庭户,育有儿子陈某1(2007年6月30日生)、女儿陈某2(2015年3月31日生)。事发时,陈维军在上海市XX经营部工作。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社保缴费基数为3,563元。为诉讼,陈维军支付律师费10,000元。再查明,甲尚公司授权烁得公司对“XX”品牌和商标进行使用,同时委托烁得公司代为加工,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1日。庭审中,陈维军表示放置发泡剂的车辆车主无法找到,也无法提供未发生爆炸的其他完整发泡剂检材。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陈维军虽然已证明自己在事故中受到了损害,但无法证明造成伤害的发泡剂系由烁得公司、甲尚公司生产或销售的,故陈维军的损害与烁得公司、甲尚公司无关。退一步说,即使造成伤害的发泡剂系“XX”牌发泡剂,为烁得公司、甲尚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那么根据常识判断,发泡剂属于化学制品,本身存在危险性,它的保存和使用都有一定的安全标准和要求,事发时系夏季,当时气温达到30摄氏度,车厢内温度更高,故造成发泡剂爆炸的原因并不唯一,现陈维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爆炸系发泡剂自身质量问题引发,且烁得公司、甲尚公司已证明烁得公司生产的发泡剂质量合格,故陈维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审理后,对于陈维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9元,减半收取计6,914.50元,由陈维军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维军因故受伤确系事实,其为证明相关诉请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陈维军的伤情是否系因烁得公司和甲尚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发泡剂爆炸造成,目前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陈维军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确认。陈维军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事发车辆车主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多次要求陈维军向法院提供事发车辆车主的详细信息,但陈维军在原审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该车主无法找到。陈维军在二审期间再申请事发车辆车主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显然已错过举证期限,且该车主作为陈维军所主张涉案发泡剂运输人,对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陈维军的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陈维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提供了数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但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维军的伤情与两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陈维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维军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9元,由上诉人陈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方

审判员 潘静波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