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2民初4543号
原告:孙华琴,女,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京路**府都大厦**。
主要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霞,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童鹏,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司机,住莒南县。
被告:青岛华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钟艳玲,该公司经理。 童鹏、青岛华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孙华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霞、童鹏、青岛华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被告李霞并作为童鹏、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22时45分许,杨加飞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发生故障后停在道路右侧的童鹏驾驶的鲁U×××××(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杨加飞所驾车的孙华琴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加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童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华琴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李霞、童鹏、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22时45分许,杨加飞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发生故障后停在道路右侧的童鹏驾驶的鲁U×××××(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杨加飞所驾车的孙华琴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加飞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靠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童鹏实施了故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华琴不承担事故责任。 孙华琴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右侧);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右侧);脑水肿;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右侧);头皮裂伤(右额);肋骨骨折(多发);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腰部损伤;腰椎骨折(腰2);肾挫伤;腹部损伤(腹腔积液少量);肝功能不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到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颅骨缺损(右额颞顶叶);脑外伤术后;陈旧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腰椎骨折。 诉讼中,本院依孙华琴申请,并组织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孙华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营养费进行了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华琴开颅术后,构成拾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有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症状,构成拾级伤残;左侧第3-7、第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鲁U×××××(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系被告童鹏,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霞,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运营。 鲁U×××××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物流公司。鲁UG5**号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孙华琴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041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在诸城住院11天,每天按50元计算,在枣庄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3、后续治疗费800元;4、误工费18142.2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每天按100.79元计算180天);5、护理费24155.7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杨加飞、妹妹孙雪两人护理30天,出院后由杨加飞一人护理60天,杨加飞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每天按234.80元计算天90天,孙雪系城镇居民,每天按100.79元计算30天);6、残疾赔偿金103009.2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6789/元/年×20年×14%);7、鉴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酌情认定);10、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中,保险公司、李霞、童鹏、物流公司认可的损失为: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关于责任承担,孙华琴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李霞、童鹏、物流公司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李霞、童鹏、物流公司主张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主张没有保险责任免除、减轻的抗辩事由,但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0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11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342元。
本院认为,杨加飞与童鹏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杨加飞所驾车的孙华琴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华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主张相应损失。 关于孙华琴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3000元。 关于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孙华琴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孙华琴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52687元,在该医院门诊科支出医疗费1776.09元;到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1481.49元,在该医院门诊科支出医疗费1170元;关于孙华琴提供的山东华源同昊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人血白蛋白发票3300元,其提供的门诊病历足以证实该发票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0414.58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80414.58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华琴在诸城住院治疗19天,在枣庄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80元(50元/天×19天+30元/天×11天),孙华琴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孙华琴依据鉴定意见主张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孙华琴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加飞、妹妹孙雪两人护理30天,出院后由丈夫杨加飞一人护理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华琴提交杨加飞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书,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杨加飞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人员孙雪系城镇居民,故孙华琴的护理费数额应为22219.80元(213.29元/天×90天+100.79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155.7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天数18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142.20元(100.79元/天×180天),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孙华琴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三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华琴出生于1979年3月19日,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二十年。孙华琴系城镇居民,故孙华琴主张残疾赔偿金103009.20元(36789元/年×20年×14%),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孙华琴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上述费用系其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华琴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三处,虽给其精神造成侵害,但本次事故中童鹏驾驶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对孙华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孙华琴依据结论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孙华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4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18142.20元、护理费22219.80元、残疾赔偿金103009.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30805.78元。 因鲁U×××××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本案交通事故致孙华琴受伤,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孙华琴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孙华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 关于孙华琴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0805.78元,应当由李霞、物流公司连带承担与童鹏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认定李霞、物流公司需对孙华琴上述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33241.73元。因童鹏驾驶的鲁U×××××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李霞、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保险责任免除、减轻的抗辩事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孙华琴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童鹏、李霞、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华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华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33241.73元; 三、驳回原告孙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220元,由原告孙华琴负担5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