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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15执1611号

申请执行人曹忠军与被执行人沈阳众诚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忠军;沈阳众诚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115执1611号 申请执行人曹忠军,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系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众诚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曹忠军与被执行人沈阳众诚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辽中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5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沈阳众诚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并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银行、车辆、不动产、证券、工商登记、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新的可执行财产线索提供。本院本院预对被执行人沈阳众诚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并多次到被执行人沈阳众诚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查找,现该公司不在经营状态,无人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无法联系,经电话约谈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辽中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5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刘丽丽 执行员  韩佳彤 执行员  马兴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