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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222民初1507号

原告李建国与被告田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建国;田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22民初1507号

原告:李建国,男,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田伟,男,湖南省沅陵县人。 原告李建国与被告田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挖机费用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4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在沅陵县香榭丽都挖污水管道。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9000元费用。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田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田伟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李建国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1张,欲证明被告田伟欠原告李建国挖机租费用9000元。 经审查,原告田伟出示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在沅陵县香榭丽都的工程挖污水管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7月2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今欠挖机费用玖仟元整人民币小写9000元,欠款人田伟,时间2016.7.20”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费用,未果。 另查明,2018年10月26日,通过本院调解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挖机费用,尚欠的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且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对以往劳务关系的一种结算,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照欠条向被告主张尚欠的挖机费用,双方之间即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即债务人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费用,应从被告尚应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挖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国挖机费用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智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唐 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