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财保7号
申请人:刘苇银,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址为湖南省隆回县。
申请人:刘伊敏,女,汉族,1998年1月23日出生,住址为湖南省隆回县。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2003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为湖南省隆回县。 以上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廖刚,广东必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东莞市台宏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老中坑莲湖街********。
法定代表人:肖永钰。 本院在受理申请人刘苇银、刘伊敏、刘某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台宏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案中,申请人刘苇银、刘伊敏、刘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保全被申请人东莞市台宏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94644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东莞市台宏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94644元的财产,为此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应额度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 申请人刘苇银、刘伊敏、刘某预交了(2019)粤1973财保7号案件保全费3493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不申请强制执行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朱红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林秋香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