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8264号
原告:中山市常银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区东仁大街3号地铺。
法定代表人:伍一前,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古镇惠本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283号首层第5卡、2-3层。
主要
负责人:梅劲松。
被告:梅劲松,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中山市常银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银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惠本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惠本厂)、梅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一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本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常银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2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4月起存在货物供需关系,双方按合同约定被告前三个月内收到货物后7天内结清款项,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4月和5月货款合计150267.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清偿。常银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简易供货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2.出货单8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267.5元。惠本厂、梅劲松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银公司与惠本厂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简易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惠本厂(甲方)购买常银公司(乙方)的电子原器件、原材料,结算方式为合作前三个月现金,三个月后转月结30天,若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常银公司支付日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常银公司于2018年4月和5月向惠本厂供货,货款合计150267.5元。惠本厂至今未付货款,常银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惠本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成立,投资人梅劲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惠本厂欠常银公司货款150267.5元的事实有简易供货合同及出货单为凭,惠本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惠本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常银公司请求惠本厂支付货款15026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惠本厂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常银公司支付日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常银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惠本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投资人梅劲松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惠本厂。梅劲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惠本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常银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267.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梅劲松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惠本照明电器厂、梅劲松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一夫
审判员 陈玉珍
审判员 黄俊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潘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