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8241号 原告浙江**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景苑公寓内。 法定代表人闫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沈楼、陈玲,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锡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浙江**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物业)诉被告姜锡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太物业委托代理人朱沈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锡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太物业诉称:2005年5月19日,华太物业与杭州倚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华太物业进驻盛世钱塘花园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9月,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华太物业与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华太物业继续为盛世钱塘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8月15日,华太物业与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物业费实行新标准。2015年1月,华太物业结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正式退出盛世钱塘花园小区。姜锡成作为盛世钱塘花园x室业主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物业费1625元。华太物业多次催讨,但姜锡成仍拖欠至今。华太物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姜锡成支付物业费1625元。2、姜锡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锡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9年9月,华太物业与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盛世钱塘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华太物业对盛世钱塘花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物业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8元,沿街商铺每月每平方米2.2元,地下停车位每月每只50元。2011年8月15日,华太物业与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同意华太物业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新标准即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3元,沿街商铺每月每平方米2.7元收取物业费。华太物业于2015年1月9日正式退出盛世钱塘花园小区,结束物业服务。 杭州市江干区盛世钱塘花园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76.59平方米。2015年12月19日,华太物业通过韵达快递向姜锡成邮寄《律师函》,向姜锡成催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625元及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滞纳金1334.53元。 上述事实,由华太物业提交的《盛世钱塘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退出物业钥匙交接记录、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律师函》及快件跟踪记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华太物业与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有进行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业主作为物业服务合同实质上的当事人,有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姜锡成作为盛世钱塘花园小区的业主,接受华太物业为其所在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约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姜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1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姜锡成负担。 原告浙江**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姜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廖欢欢
书 记 员 韩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