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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27民初12号

张卫珍与徐德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卫珍;徐德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127民初12号

原告:张卫珍,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芳,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德荣,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张卫珍与被告徐德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卫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德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应付利息计1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卫珍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卫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光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兰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