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4民初2791号
原告:菅喜军,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清,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富,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校园路**地上楼层第**整层、地上楼层第**(厨房)。
法定代表人:刘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菅喜军与被告杨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产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清、被告人寿财产包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菅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5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被告杨富驾驶蒙B6S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蒙BJX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轿车损坏,车内成员受伤之交通事故。经青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轿车损坏需修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却拒绝为原告修车,原告因修车产生费用15160元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富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产包头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公司不同意赔偿,核实肇事司机驾驶证时,司机驾驶证属于注销状态,且肇事后逃逸,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驾驶证注销及肇事后逃逸都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8年5月19日6时5分许,杨富驾驶蒙B6S8**号小型轿车沿民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东路与少先路交叉口处,再向东右转弯时,与在路口东侧左转弯车道内正常行驶,菅喜军驾驶的蒙BJX6**号小型轿车(内乘坐段宇宇)相撞后,蒙BJX6**号小型轿车又与在其车后王俊平驾驶的蒙BWD9**号小型汽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杨富驾驶蒙B6S8**号小型轿车逃逸,造成段宇宇一人受伤之逃逸交通事故,杨富于2018年5月21日15时许到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投案接受调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杨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杨富驾驶蒙B6S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包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争议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事故现场照片2张、东河区文光鑫洋汽车养护钣金结算单1份、发票2份、银行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维修支出1516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产包头支公司对事故照片认可,对车辆损失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杨富未向起公司报案,导致其公司未能正常核定损失,修理发票是2017年的,事故发生在2018年,对此原告解释称发票是2017年印制的,是印制在前,使用在后。 被告人寿财产包头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中国保险商业协会综合示范条款1份,拟证明其公司的免责条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杨富不是无证驾驶,虽然被告杨富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但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认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及被告认可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5160元,有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单据及银行消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寿财产包头支公司主张的被告杨富驾驶证吊销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予赔偿,但其未举证证明,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产包头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产包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即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杨富驾驶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因杨富在投保时签订了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约定了免除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产包头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由于被告杨富的肇事逃逸行为,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富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产包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被告杨富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菅喜军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杨富赔偿原告菅喜军修理费13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菅喜军已预交),由被告杨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砚峰
审判员 马嘉彦
审判员 秦娇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建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