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2449号
原告: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戚继光路648号。
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利勤,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锦萍,曾用名何富皇,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虞素贞,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锦萍、虞素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益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利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锦萍、虞素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起诉称:金华市青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蓝家居用品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2015年6月2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一被告,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2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吴爱英与第一被告,公司类型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与青蓝家居用品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制版业务往来,2017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青蓝家居用品公司尚欠原告制版费138376元。后青蓝家居用品公司陆续支付了3万元,余款108376元至今未付。2017年9月22日,原告将青蓝家居用品公司诉至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浙0782民初1613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金华市青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制版费108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因青蓝家居用品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18年6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青蓝家居用品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至今未能执行到位。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债务发生时青蓝家居用品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对(2017)浙0782民初161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青蓝家居用品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制版费108376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锦萍、虞素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青蓝家居用品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注册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根弟;2014年5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骆献忠,投资人股权备案由朱根弟出资100%变更为骆献忠出资100%;2015年6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锦萍,投资人股权备案由骆献忠出资100%变更为何锦萍出资100%;2016年11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爱英,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投资人股权备案由何锦萍出资100%变更为何锦萍出资40%、吴爱英出资60%。 2016年3月至7月,原告为青蓝家居用品公司提供制版服务,经双方结算,青蓝家居用品公司尚欠原告制版费138376元。后青蓝家居用品公司陆续支付了3万元,尚欠108376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7)浙0782民初16134号民事判决,判令青蓝家居用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制版费108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上述债权的申请。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金华市青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章程、客户往来对账单五份、(2017)浙0782民初161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蓝家居用品公司在其对原告的债务发生期间(2016年3月至7月)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告何锦萍为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第一被告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据此要求第一被告对青蓝家居用品公司欠付原告的制版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债务系青蓝家居用品公司因开展经营活动所负,被告何锦萍系因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以被告何锦萍的上述连带责任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虞素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虞素贞对该连带责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锦萍对(2017)浙0782民初161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华市青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的制版费10837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何锦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益卿
人民陪审员 任恭盛
人民陪审员 冯国森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慧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