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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2民初6926号

孙志峰与王桂营、迟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志峰;王桂营;迟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6926号

原告:孙志峰,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朝,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庆,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营,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迟恒,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治,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英,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

负责人:张永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涵,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朝、赵亚庆、被告迟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治、王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6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志峰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本事故另一名伤者钟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病情诊断证明,酌情确定误工期30天,护理期11天。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高血压的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采取的必要性治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的票据,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外购药费用及轮椅费用,无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2016年11月25日的复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及减少金额,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张现民为原告护理人员且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及减少金额,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损失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为准。

被告迟恒辩称原告未主张蒙A6X267号小客车司乘险赔偿,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原告是否要求XXX号小客车司乘险承保公司进行赔偿不影响被告迟恒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被告迟恒无关,被告迟恒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峰15412.61元;

二、被告迟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峰6605.40元;

三、驳回原告孙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志峰负担98元,由被告王桂营负担145元、被告迟恒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飞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