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9民初202号原告向某1,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向某2,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向某1与被告向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1、被告向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1诉称,原告生于1949年,至今未婚,于1992年收养了一名女婴,即本案被告向某2,并将被告的户籍落在了自己的户籍上,形成了收养的事实,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被告成年后常年在外务工,工资收入微薄,无力关心看望原告及给于经济帮助,对原告无力履行赡养义务,现在原告一直一个人居住生活,实在是难以继续维持养父女关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向某2辩称,原告收养我的事情属实,我同意解除我与原告之间的养父女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1于1992年收养一女即本案被告向某2,但未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原告向某1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告向某1与被告向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养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告向某1收养被告向某2的行为未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向某1的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向某1与被告向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雄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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