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42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振方,男,1984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职工,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涉嫌诈骗、非法拘禁犯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辩护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前锋,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8月7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辩护人赵彩璐,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8]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犯诈骗、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李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振方及其辩护人温汉杰、被告人范前锋及其辩护人赵彩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振方出资在平顶山姚电大道西段艾维特汽修厂二楼开设易特零用贷公司(无营业执照),雇佣被告人范前锋、袁石卫(另案处理)、靳书耀(在另案处理)、曹要(另案处理)为员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负责,从事高利贷业务、“空放”业务等,虚构办理贷款不需要抵押和征信的事实,骗取急于用钱的被害人的信任,在办理“空放”业务过程中,编造被害人如按期还款即不用偿还虚高部分,哄骗急于用钱的被害人签订高于实际借款金额2-3倍不等的借款合同,虚高债务,继而在支付借款时,再扣除“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首期利息”等各种名义的费用,实际支付较少的借款金额,同时还与部分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声称如不按时还款将以长期租赁的形式占有被害人房产,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对不能按时还款的被害人,采取电话骚扰、威胁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采取非法拘禁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害人还款,社会影响恶劣,形成了以闫振方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在平顶山通过上述手段,分别与被害人徐某、刘某1、辛某1、王某3、文某(二次)、杨某、黄某2、胡某、李某1、陈某2、李某2、曹某1、李某3、赵某、辛某2、查某、卫某(二次)、王某4、刘某2、李某4、王某5等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欲骗取被害人钱款7492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钱款208018元。
一、诈骗罪(1)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徐某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20000元,扣除保证金、服务费等费用5000元,实际到手15000元,签的借条为40000元,已还款16000元(秦某代还款8000元,王某1代还款8000元)。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欲骗取被害人徐某20000元,实际骗取21000元。因未及时还款,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向徐某和其保证人秦某催账,限制被害人徐某、秦某人身自由两天多,期间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具有殴打、体罚被害人徐某、秦某的行为。(2)2018年3月20日,被害人刘某1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15000元,扣除保证金、服务费等费用4912元,实际到手10088元,签的借条为21000元,已还7860元。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欲骗取被害人刘某16000元,实际骗取12772元;(3)2018年1月12日,被害人辛某1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10000元钱,扣除保证金、服务费等费用3740元,实际到手6260元钱,签的借条为13920元,已还1232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欲骗取被害人辛某13920元,实际骗取16060元;(4)2018年3月8日,被害人王某3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7800元钱,扣除押金、服务费等各种费用3544元,实际到手4256元钱,签的借条为7800元,已还3942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王某37486元;(5)2018年1月6日,被害人文某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20000元钱,扣除保证金等费用5290元,实际到手14710元钱,签的借条为24900元,已结清,共还24900元钱,另给500元家访费。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文某10690元;(6)2018年3月19日,被害人文某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20000元,扣除押金等费用10000元,实际到手10000元,签的借条为20000元,已还3236元,另给家访费1000元、押金750元。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文某14986元;(7)2018年3月19日,被害人杨某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13000元钱,扣除押金、家访费等费用5545元,实际到手7455元钱,签的借条为13000元,已还5000元钱,另给500元家访费。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杨某11045元;(8)2017年12月29日,被害人黄某2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15000元钱,扣除保证金等费用5200元,实际到手9800元钱,签的借条为30000元,已结清,共还3480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黄某225000元;(9)2018年2月3日,被害人胡某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7000元钱,扣除管理费、家访费等费用2644元,实际到手4356元,签的借条为8720元,已结清,共还872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胡某4364元;(10)2017年12月30日,被害人李某1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20000元钱,扣除保证金、家访费、第一期利息等费用2000元,实际到手18000元,签的借条为40000元,已还1870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欲骗取被害人李某120000元,实际骗取20700元;(11)2018年4月4日,被害人陈某2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6500元钱,扣除押金、家访费等各种费用3123元,实际到手3377元,签的借条为6500元,已还126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陈某24383元;(12)2018年4月1日,被害人李某2以其名义为沈某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7000元钱,扣除砍头息、家访费等费用2420元,实际到手4580元,签的借条为10000元,已还366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欲骗取被害人李某23000元,实际骗取6080元;(13)2018年1月28日,被害人曹某1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5000元钱,扣除各种费用1800元,实际到手3200元,签的借条为6000元,已结清,共还622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曹某13020元。(14)2018年1月17日,被害人李某3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5000元钱,扣除各种费用1546元,实际到手3454元,签的借条为6230元,已结清,共还5064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李某31610元;(15)2018年2月23日,被害人赵某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8500元钱,扣除押金、家访费等各种费用4000元,实际到手4500元,签的借条为8500元,已还261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赵某6610元;(16)2018年3月2日,被害人辛某2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6000元钱,扣除各种费用1200元,实际到手4800元,签的借条为16000元,已还320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欲骗取被害人辛某210000元,实际骗取4400元;(17)2018年2月7日,被害人查某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5000元钱,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砍头息等费用1300元,实际到手3700元,签的借条为10000元,已还100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欲骗取被害人查某5000元,实际骗取2300元;(18)2018年1月22日,被害人卫某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5000元钱,扣除押金等各种费用1000元,实际到手4000元,签的借条为8352元,已结清,共还717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卫某3170元;(19)2018年4月4日,被害人卫某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8000元,扣除押金等各种费用2692元,实际到手5308元,签的借条为12000元,已还1400元,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欲骗取被害人卫某4000元,实际骗取4092元;(20)2018年3月6日,被害人王某4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10000元钱,扣除保证金、家访费、第一期利息等费用2500元,实际到手7500元,签的借条为13000元,已还750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欲骗取被害人王某43000元,实际骗取10000元;(21)2018年4月6日,被害人刘某2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10000元钱,扣除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4000元,实际到手6000元,签的借条为13000元,已结清,共还1368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刘某27680元;(22)2018年2月10日,被害人李某4、陈某3以李某4的名义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5000元钱,扣除押金、家访费、服务费等各种费用1500元,实际到手3500元,签的借条为7470元,已结清,共还912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李某4、陈某35620元;(23)2018年1月9日,被害人王某5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10000元钱,扣除押金等费用2500元,实际到手7500元,签的借条为12450元,已结清,共还1245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王某54950元。
二、非法拘禁罪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徐某在易特零用贷公司借款20000元,实际到手15000元,签订借款数额为40000元,口头约定10天为一还款周期,每期还款1500元。因被害人徐某到期未按时还款,2018年1月11日下午3时,被告人闫振方伙同范前锋、靳书耀、袁石卫等人将被害人徐某及担保人秦某先后带到姚电大道易特零用贷公司办公室、平顶山市光明路福之源快捷酒店108、109房间和平顶山建设路龙生源洗浴中心6026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对徐某具有殴打行为。期间,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将徐某、秦某带至平顶山市香山寺东边山顶上,让二人轮流衣服脱光挨冻,逼迫还款。在被害人秦某还款8000元后,闫振方、范前锋等人又强迫秦某再次提供担保人继续还剩余款项。秦某电话通知其朋友王某1到场帮助筹款,闫振方等人又迫使秦某、王某1每人写一份10000元的借条后将徐某、秦某释放回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55小时之久。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为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协议等手段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在受害人徐某及其担保人秦某无力还款时,对徐某、秦某采取非法拘禁行为,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闫振方系诈骗团伙的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范前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范前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闫振方及其辩护人温汉杰对公诉机关指控闫振方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温汉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有异议;2.闫振方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前锋及其辩护人赵彩璐对公诉机关指控范前锋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有异议;2.范前锋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闫振方出资在平顶山姚电大道西段艾维特汽修厂二楼非法成立易特零用贷公司,雇佣被告人范前锋及袁石卫(另案处理)、靳书耀(另案处理)、曹要(另案处理),形成了以被告人闫振方为总负责人,被告人范前锋及袁石卫、靳书耀、曹要等人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放款、面试、家访、催收,以袁石卫名义对外放款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事高利贷业务、“空放”业务。虚构办理贷款不需要抵押和征信的事实,骗取急于用钱被害人的信任,在办理“空放”业务过程中,设计“套路”,诱骗被害人进入设计好的“套路”中,哄骗急于用钱的被害人签订高于实际借款金额2-3倍不等的借款合同,虚高债务;继而在支付借款时,再扣除“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首期利息”等各种名义的费用,实际支付较少的借款金额;同时还与部分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声称如不按时还款将以长期租赁的形式占有被害人房产,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对不能按时归还本息的被害人,采取电话骚扰、威胁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采取非法拘禁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害人还款,社会影响恶劣。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闫振方、范前锋等人在平顶山市通过上述手段,分别与徐某、刘某1、辛某1、王某3、文某(二次)、杨某、黄某2、胡某、李某1、陈某2、李某2、曹某1、李某3、赵某、辛某2、查某、卫某(二次)、王某4、刘某2、李某4、王某5等21名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欲骗取被害人7492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19078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一)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徐某从闫振方的易特零用贷公司借款20000元,扣除保证金、服务费等费用5000元,实际到手15000元,约定还款为十天一还款,每十天还款利息2000元,签的借条为40000元。后徐某因为借款未还,被告人闫振方等人打电话威胁,被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限制人身自由三天并对其殴打。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迫联系朋友秦某,秦某在替徐某偿还欠款5000元后,徐某才被放出。之后徐某向王某1借款8000元并偿还给闫振方,徐某前后共偿还闫振方13000元,本金尚未结清。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欲骗取被害人徐某20000元,实际骗取1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3)被害人徐某陈述,被扣押三天,晚上被方方他们带到香山寺东的荒山上脱了衣服受冻,后朋友担保出来了。(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闫振方修理厂内扣押有徐某借款资料。(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和被告人转款情况。(4)被告人闫振方供述,其从2017年11月份开始从事借贷行业至今。当时范前锋和袁石卫跟着其跑借贷业务,其经手的业务基本都是以袁石卫的名义办理的,范前锋和袁石卫还负责客户逾期催款。催款最开始是电话催收,联系不上了上门催收。其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记不清了。记得有一个客户叫徐某,他借两万元,说是用一个月,给他是15000现金,扣除了1000元钱的服务费,2000元钱的利息,2000元钱的押金,借款协议上写的是借款四万元。徐某的借贷到期没有还钱,其就约徐某见面协商还款,见面后其带领徐某到其他公司借款用于偿还欠款,在没有借到钱后,又安排范前锋和袁石卫跟着徐某,范前锋和袁石卫跟着徐某两天,在徐某朋友担保后才放徐某离开。秦某替徐某还5000元。(5)被告人范前锋供述,徐某的朋友给了闫振方8000元,给了袁石卫3000元,一共11000元。(6)证人秦某证实,从2018年1月11日下午开始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直到2018年1月13日晚上11时,因为徐某找不来钱,在龙源洗浴中心6026房间闫振方等人对徐某进行殴打,在其和王某1分别给袁石卫、范前锋打一万元借条后,闫振方才将其和徐某放走。(7)证人王某1陈述,秦某也给我打电话说徐某借钱没还被扣了,我到那儿看徐某不停挨打,就担保让他俩先回去,方方让我和秦某俩人每人打一万元借条,才让人离开。我通过微信、支付宝共给范前锋、闫振方转了8000元整。(二)2018年3月20日,被害人刘某1从易特零用贷公司闫振方处借款15000元,扣除保证金、服务费等费用4912元,实际到手10088元,约定还款为周还,每周还款本息1310元,还款周期为16期,签的借条为21000元。刘某1通过微信已还款本息5250元。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欲骗取被害人刘某16000元,实际骗取1015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8年3月份,我借款15000元分16期连本带息还完,每期本金加利息是1310元,一周为一期,每周二还款。并让我在借款合同上写的是借款21000元。家访后在我家楼下给我转了10088元,说其中扣除了服务费和保证金,所以我贷款15000元实际到手10088元。我的借款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已经还了六期,共还了近8000元。我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还款的,转账了五次,还有一次给的现金。(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刘某1借条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借款手续,证明2018年3月20日刘某1向袁石卫借款21000元;(3)刘某1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刘某1通过微信给闫振方微信转款4次,分别是2018年3月26日转款1310元、4月2日转款1310元、4月10日转款1310元、4月17日转款10元;4月25日转款1310元,共计5250元。(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曹要2018年3月20日通过微信两次转给刘某110088元。(5)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记不清了,刘某1通过中介找到我急需用一万五千块钱,我借给她的现金是一万五千元,但是借款协议上写的是借款两万一千元。借款期限是16周,每周还款一千多元,带扣押金两千多元,如果违约每天支付违约金1千元。(6)被告人范前锋的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了,想不起来了。(三)2018年1月12日,被害人辛某1从闫振方的易特零用贷公司处借款10000元钱,扣除保证金、服务费等费用3740元,实际到手6260元钱,约定还款为周还,每周还款本息880元,还款周期为16期,签的借条为13920元,已通过微信转账还本息1232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欲骗取被害人辛某13920元,实际骗取9800元。2018年4月12日,因逾期一天,被告人闫振方等人给被害人辛某1发信息、打电话威胁称,如果还款逾期让其交300元违约金,不交就去家里找人;还威胁说知道辛某1的孩子在哪里上学,辛某1被迫借钱将剩余的钱还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辛某1陈述,2018年1月12号,我到易特零用贷想借10000元,但合同是13920元,到手6260元,扣除2期1760元,保证金500元手续费、家访费、提成1480元共计3740元,分16期还完,每期连息带本需要还880元,签完合同之后他通过支付宝给我转了6260元。我通过闫振方微信×××共还14期12320元。2018年4月12日,我因为逾期一天,公司人让我交300元钱的违约金,说是不交这逾期费就去我们家找我,他还说知道俺孩子在哪里上学,我因为害怕就赶紧借的钱转到闫振方微信上了。(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辛某1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借款手续证实,2018年1月12日辛某1借款13920元,还款周期为周还,共分16期,周还本息870元、服务费10元。(3)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最近一个月前,刘某1借1500元。徐某借20000元,还有一个客户叫魏建武借了一万多块钱,其他的我记不清了。(4)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想不起来了。(四)2018年3月8日,被害人王某3从闫振方处借款7800元,扣除押金、服务费等各种费用3544元,实际到手4256元。约定还款为周还,每周还款本息674元,还款周期为12周,签的借条为7800元。已还3785元,王某3借款未结清。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王某3732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3陈述,2018年3月8日。我向闫振方借过7800元,实际给了我4253元。闫振方他们对我说每周让我还657元,其中包含10元的服务费、违约一天付违约金300元,如果违约再扣674元的押金。闫振方当时让我签了一个借款协议和两个借条,一张是打印的,一张是我写的借款7800元,内容是“今借到闫振方现金柒仟捌佰元”。我写后,闫振方通过微信给我转账4253元。转后我问他我打7800元的借条剩的怎么说。他说你还的时候按7800元还就可以了。之后我每周还657元,还了6次,共还3942元。(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3的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借款手续证实,2018年3月8日被害人王某3借款7800元,约定还款为周还,每周还款本息674元,还款周期为12周,签的借条为7800元。(3)被害人王某3微信截图,证明王某3还款6次分别为:2018年3月15日转账给闫振方657元、3月22日转账给闫振方500元、3月29日转账给闫振方657元、4月12日转账给闫振方657元、4月19日转账给闫振方657元、4月26日转账给闫振方657元,共计3785元。(4)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最近一个月前,刘某1借15000元,徐某借20000元,还有一个客户叫魏建武借了一万多块钱,其他的我记不清了。(5)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想不起来了。(五)2018年1月6日,被害人文某从易特零用贷公司借款20000元钱,扣除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5290元,实际到手14710元钱,签的借条为24900元。约定还款周期为10周,每周还款本息2490元,共还24900元,被害人文某借款已结清。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文某10690元;2018年3月19日,被害人文某从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范前锋20000元,扣除押金等费用10000元,实际到手10000元,另扣家访费1000元、押金750元,签的借条为20000元。约定还款周期为12周,每周还款本息1618元。已还3236元,被害人文某借款未结清。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文某1498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文某陈述,2018年1月6日我借闫振方2万元,扣家访费500元,保证金2490元,如果违约一天500元违约金。用我的车豫D×××**抵押,借条24900元,实际给我14710元,后来我还他24900元,另外给了他500元家访费。2018年3月19日,我急需2万元钱,当时让我写的“借范前锋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而实际给了我10000元钱。我还了两次,每次还1618元,共还了3236元,其余的现在没还,另给家访费1000元,押金750元。(2)扣押物品清单,1.证实被害人文某的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2、借款手续证明,2018年1月6日文某借条为24900元,约定还款周期为10周,每周还款本息2490元;3.2018年3月19日被害人文某向范前锋借款为20000元,约定还款周期为12周,每周还款本息1618元。(3)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4)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想不起来了。(六)2018年3月19日,被害人杨某从易特零用贷公司袁石卫处借款13000元,扣除押金、家访费等费用5545元,实际到手7455元钱,签的借条为13000元。约定还款为10周,每周还款1245元,已还5000元钱,被害人的借款未结清。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杨某1104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8年3月19日,我向袁石卫借过7455元钱,让我给他打了一张13000元的借条。我一共还了四次,每次还1250元,共还了5000元整。我给他们写了借款协议、借据、收据及汽车抵押合同等手续。手续全部签完后,袁石卫通过微信转给我7455元。之后,我每星期还1250元,我还了四次共还了5000元。(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杨某的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借款手续证实,2018年3月19日杨某向袁石卫借款的借条为13000元,约定还款为10周,每周还款1245元。(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3月19日袁石卫通过微信向杨某转账7455元,杨某通过微信于2018年3月26日转账给闫振方1250元,4月2日转账给闫振方1250元,4月9日转账给闫振方1250元,4月16日转账给闫振方1250元,共计5000元。(4)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5)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想不起来了。(七)2017年12月29日,被害人黄某2从易特零用贷公司闫振方处借款15000元钱,扣除保证金等费用5200元,实际到手9800元钱,口头约定10天为一个还款周期,每个周期还款本息1000元,签的借条为30000元。共还3480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黄某22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2陈述,2017年12月29日,我找黄某1,将他面包车号豫D×××**,我的货车豫D×××**,两个车作为抵押,借了15000元钱,还签一个30000元的借条,借款是15000元,就给我9800元。按10天一还,一次还1500元,还有一月多。别人还我账6000元还他们时,他们还说还欠6500元,余下6500元每十天还650元,一直到近两个月我还不起他们我才没还。到现在我从朋友处借26800元都是还他们,我自己的钱有8000元,6000元钱就在这8000元中。有一天别人还我6000元账,正好他们要还,我就将这6000元都还给他们了,总共还给他们有34800元。(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的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借款手续证实,2017年12月29日被害人黄某2的借条30000元。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证实被害人黄某2以车号为豫D×××**、豫D×××**的两辆车做抵押借款。(3)证人黄某1证实,2017年12月29日我村的黄某2让我给他担保,让我的面包车豫D×××**抵押,以我的名义借15000元钱,具体借多少我也不知道。当时黄某2急着用钱,很找我说好话我也没办法,这钱都是黄某2用了。(4)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5)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想不起来了。(八)2018年2月3日,被害人胡某从易特零用贷公司借闫振方7000元钱,扣除管理费、家访费等费用2644元,实际到手4356元,签的借条为8720元。约定还款周期为10周,每周还款872元,被害人胡某共还872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胡某436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陈述,2018年2月3号借了7000元钱,扣除管理费、家访费和各种手续费后,到手是4356元,打了个8720元钱的借条。他们还复印了我姚孟房子的交款收据,我还款都很准时,每次还872元,总共还了10次。(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胡某的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借款手续证实,2018.年2月3日胡某借条为8720元,约定还款周期为10周,每周还款872元。(3)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害人胡某2018年2月10日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曹要872元、2月16日转账给闫振方872元、2月24日转账给闫振方872元、3月3日转账给闫振方872元、3月10日转账给闫振方872元、3月17日转账给闫振方872元、3月24日转账给闫振方872元、3月31日转账给闫振方872元、4月7日转账给闫振方872元、4月14日转账给闫振方872元,共向闫振方转账7848元。(3)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4)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想不起来了。(九)2017年12月30日,被害人李某1从易特零用贷公司拟借款20000元钱,扣除保证金、家访费、第一期利息等费用2000元,实际到手18000元,签的借条为40000元。已还2030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欲骗取被害人李某120000元,实际骗取223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8年阳历年前,我因急需用钱,贷2万块钱,方方让我签订了一份借条,当场给了我18000元现金,打的欠条上写的是4万,我给他转账13笔,共计20300元。(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借款手续证实,2017年10月30日李某1的借条为40000元。(3)李某1微信截图证实,李某1还款13笔分别为2018年2月2日转账1000元,2月3日转账1000元,2月9日转账2000元,2月15日转账500元,2月23日转账6500元,2月26日转账2000元,3月4日一次转账1000元、一次转账500元,3月31日一次转账300元、一次转账1300元,4月12日转账1600元,共给闫振方转账20300元。(4)证人蔺某证言证实,李某1贷款那笔钱的担保人是我签的字,剩下的我就不是很清楚了。(5)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6)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想不起来了。(十)2018年4月4日,被害人陈某2从易特零用贷公司袁石卫处借款6500元钱,扣除押金、家访费等各种费用3123元,实际到手3377元,签的借条为6500元。还款周期为10周,每周还款633元,已还126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陈某2438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2陈述,我借款6230元,每周还款623元,签完协议后,他转我微信上3377元。我当时签的协议上是借的6230元,实际到手的是3377元,要求每周三下午16点之前还款,每次还款623元逾期一天违约金300元。我一共还了3次,对方收了2次第三次没收,第一次是4月11日我转账给微信名字叫易特的630元,第二次是4月18日我又转给易特630元,第三次就是4月26日我第三次转给易特630元,4月26日对方拒收款(4月21日闫振方被刑事拘留)。(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2的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借款手续证实,2018年4月4日陈某2向袁石卫写借条6500元。约定还款周期为10周,每周还款633元。(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4月4日曹要通过微信向被害人陈某2转账3377元。被害人陈某2通过微信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分别向闫振方还款630元,退款630元1次,共计转账给闫振方1260元。(4)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5)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想不起来了。(十一)2018年4月1日,被害人李某2以自己的名义为沈某从易特零用贷公司袁石卫处借款7000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家访费等费用2420元,实际到手4580元,签的借条为10000元。还款周期为16周,每周还款610元。已还2440元。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欲骗取被害人李某23000元,实际骗取486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8年4月1日,我签的借条上写的是10000元,实际贷款是7000元,扣除风险金、家访费、砍头息,实际到手的是4580元,但他们叫我们签一万的借据说是防止我们违约,一是违约按一万索赔要钱。我一期即一周时间还款610元,我总共还过6次款,总共3660元。(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借款手续证实,2018年4月1日李某2向袁石卫写借条10000元,还款周期为16周,每周还款610元。(3)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8年4月1日,曹要通过微信转给被害人李某24580元。李某2通过微信分别于2018年4月8日、4月15日、4月24日、4月29日向闫振方公司转账610元,共计2440元。(4)证人沈某证实,今年4月份,我叫我的朋友李某2帮我向一个小公司贷过7000元钱,我们借了7000元,他们扣除砍头息、风险金、家访费,当即转给我们4580元。通过微信转给贷款公司一共还了6期,总计3660元钱。(5)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6)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了,想不起来了。(十二)2018年1月28日,被害人曹某1从易特零用贷公司闫振方处借款5000元钱,扣除各种费用1800元,实际到手3200元,签的借条为6000元。口头约定还款周期为10周,每周还款740元,共还622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曹某13020元。在还款过程中,受害人曹某2感觉被告人像是骗子,不好惹,就又补交了3500元算是结清了。钱还完后,今年三月份一天下午,闫振方公司一个男子来曹某2家说还得还给他们500元,曹某2问是啥钱,他说是结算费。曹某2的妈妈找邻居借200现金给了闫振方公司来要账的男子,曹某2加了他老板闫振方的微信“易特”,又给他转帐3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2陈述,2018年元月份,我借款5000元,签协议后,扣除各种费用给了我3200元现金,他们叫我打的借条是6000元。按协议约定,我需要每周日晚上6点之前还一次款,每次还款740元分10期还清,他们说如果还够3期后有能力还款可以一次性还完5000元余款。之后,他们就给我提供了一个支付宝账号名字是闫振方,我往闫振方的支付宝上打过三期钱,共计2220元,我感觉他们像是骗子不好惹,就又补交了3500元算是结清了。钱还完后,今年三月份一天下午,闫振方公司一个男子来我家说我还得还给他们500元,我问是啥钱,他说是结算费,我妈找邻居借200现金给他,我加了他老板的微信“易特”又给他转帐300元。(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的,2018年1月28日曹某2写借条6000元。(3)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证实2018年3月9日,曹某2通过微信向闫振方转账300元。(4)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5)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想不起来了。(十三)2018年1月17日,被害人李某3从易特零用贷公司闫振方处借款5000元,扣除各种费用1546元,实际到手3454元,签的借条为6230元。约定还款周期为10周,每周还款623元、服务费10元,共还5064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李某3161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3陈述,2018年1月17日我找到闫振方向他们借5000元钱,当时给他们写的借条是6230元,5000元中扣除各种费用和两期的钱,总共给我现金3454元。我共分10期还清,每期还款633元,还款都是通过微信转帐,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1月31日、2月7日,2月21日还款633元,2018年2月28日,我将余下三期共1899元一次还清,总共还款5064元。(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3的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借款合同证实,2018年1月17日,李某3写借条6230元,约定还款周期为10周,每周还款623元、服务费10元。(3)微信转账截图,证实李某3通过微信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1月31日、2月7日、2月13日、2月21日分别向闫振方每次转账633元;2018年2月28日向闫振方转账1899元,合计给闫振方转账5064元。(4)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5)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想不起来了。(十四)2018年2月23日,被害人赵某从闫振方的易特零用贷公司借款8500元钱,扣除押金、家访费等各种费用4000元后,实际到手4500元,签的借条为8500元。口头约定还款周期为16周,每周还款522元,已还1984元,该笔借款未结清。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赵某5984元。在还款过程中,被告人闫振方威胁被害人赵某,如果不还钱就去其家租赁其房子,把房内的物品扔出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陈述,今年1月份我想贷1万元,他说我条件不够,最多可贷8500元。签了借款协议后,他们去了两个人到我家家访,当场给了我4500元,条子打的是8500元,扣除贷款押金、家访费、中介费用实际到手4500元。按协议期限为16周,我每星期周六16点之前还款522元,违约一次罚款300元,我总共还了五期共计2610元。他们说过,不还钱就去你家租赁房子,房内东西扔出去。(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赵某的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借款手续,证实2018年2月23日赵某写借条8500元。(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3月2日赵某通过微信向袁石卫转账527元;2018年3月17日赵某通过微信向袁石卫转账500元、130元;2018年3月23日赵某向袁石卫转账527元;2018年4月17日赵某向袁石卫转账300元,合计转账给袁石卫1984元。(4)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5)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想不起来了。(十五)2018年3月2日,被害人辛某2从易特零用贷公司闫振方处借款6000元钱,扣除各种费用1200元,实际到手4800元,签的借条为16000元。口头约定10天还一次利息,每次10天利息800元,已还3100元。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欲骗取被害人辛某210000元,实际骗取43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辛某2的陈述,2018年3月份,闫振方同意贷给我6000元,借条16000元,实际给了我4800元。十天还一次利息800元,早晚本金还完不用出利息。我是3月2日借的钱,我按要求还了4次共还3200元,到第五次电话还钱里打不通。(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辛某2的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借条证实,2018年3月2日辛某2写的借条16000元。(3)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3月2日范前锋通过微信向辛某2转账4800元,2018年3月2日先后给范前锋转账700元、500元,2018年4月6日、2018年4月13日给闫振方转账1100元、800元;共计给范前锋转账1200元、给闫振方转账1900。(4)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5)被告人范前锋供述,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想不起来了。(十六)2018年2月7日,被害人查某从易特零用贷公司闫振方处拟借款5000元钱,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砍头息等费用1300元,实际到手3700元,签的借条为10000元。口头约定每期10天,每期还利息500元,已还100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欲骗取被害人查某5000元,实际骗取23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查某陈述,2018年2月7日我借了5000元,他们让我打了一个10000元的借条,扣除带手续费、服务费、砍头息、实际给我转了3700元。说让我10天一还息,还一次500元,我是一分也没还这个公司,但是听我妈说在我拘留期间贷款公司有两三个人到我家催讨贷款我妈凑了1000元给他们。2018年2月7日,一个微信名字叫“耀”给我转账3700元。他们打条是翻倍打,所以我借5000他们让打一万的条,扣除服务费等共计1300元,最后到手的现金是3700元。(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查某的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借款手续证实,2018年2月7日日查某写借条10000元。(3)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证实,2018年2月7日靳书耀通过微信向查某转账3700元。(4)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5)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想不起来了。(十七)2018年1月22日,被害人卫某从易特零用贷公司闫振方处借款5000元钱,扣除押金等各种费用1000元,实际到手4000元,签的借条为8352元。约定还款周期为16周,每周还本息522元、服务费5元,共还5270元。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卫某1270元。2018年4月4日,被害人卫某从闫振方袁石卫处借款8000元,扣除押金等各种费用2692元,实际到手5308元,签的借条为12000元。还款周期为16周,每周还本息696元、服务费5元,已还1400元。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欲骗取被害人卫某4000元,实际骗取409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卫某陈述,2018年1月22日办过一次贷款,微信名字叫“耀”的给我转来了4000元,2018年1月29日我转给微信名字叫“别敷衍我”第一期本息527元,当时协议是522元对方多收5元的微信提现费,2018年2月5日、12日、19日、三次转给“耀”每次527元;2018年2月26日、3月5日、3月12日、3月19日、共四次转给“别敷衍我”每次527元;2018年3月26日、4月2日转给曹两次每次527元;2018年4月2日,我转给“易特”1900元,至此,第一次贷款本息结清,我共还款7170元。第二次2018年4月4日,我又借8000元,实际给我5308元,这个钱口头约定每周还款700元,4月11日我转给“易特”700元,其中转了一个600元、转了一个100元,4月18日转给“易特”700元。(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卫某的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借款手续证实,2018年1月22日卫某写借条8352元,约定还款周期16周,每周还本息522元、服务费5元;2018年4月4日卫某向袁石卫写借条12000元,还款周期为16周,每周还本息696元、服务费5元。(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月22日、靳书耀通过微信向卫某转账4000元;卫某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向范前锋转账527元,2018年2月5日、2月12日、2月19日分别向靳书耀每次转账527元,2018年2月26日、3月5日、3月12日、3月19日分别每次向范前锋转账527元,2018年3月26日、4月2日分别向曹耀每次转账527元,微信转账合计5270元。2018年4月4日曹要向卫某转账5308元。(4)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5)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想不起来了。(十八)2018年3月6日,被害人王某4从闫振方的易特零用贷公司借款10000元钱,扣除保证金、家访费、第一期利息等费用2500元,实际到手7500元,签的借条为13000元。约定还款周期为10周,每周还本息1245元、服务费10元,已还750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欲骗取被害人王某43000元,实际骗取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4陈述,2018年3月份,我因家里有事急用资金,到平顶山姚电大道西段林溪谷对面的修理厂二楼,我当时借款1万,他们让我打的是1.3万元,实际给了不到7500元,贷款分10周,我还6周的费用7500元。(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4的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借款手续证明,2018年3月6日王某4写借条13000元。还款周期为10周,每周还本息1245元、服务费10元。(3)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4)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想不起来了。(十九)2018年4月6日,被害人刘某2从易特零用贷公司袁石卫处借款10000元钱,扣除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4000元,实际到手6000元,签的借条为13000元。约定还款周期为10周,每周还本息1245元、服务费10元,共还1368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刘某2768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2陈述,2018年4月6日,我借1万元,当时给我6000元,其中4000元现金、2000元微信转账,签的借条是13000元。每周还一次钱,每次还款1440元共10期,我还7期共10800元,余下三期一次性给他们了3600元,总共还他们13680元。(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2的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借款手续证实,2018年4月6日刘艳丽向袁石卫写借条13000元,约定还款周期为10周,每周还本息1245元、服务费10元。(3)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4)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想不起来了。(二十)2018年2月10日,被害人李某4、陈某3以李某4的名义从闫振方的易特零用贷公司借款5000元钱,扣除押金、家访费、服务费等各种费用1500元,实际到手3500元,签的借条为7470元。约定还款周期为10周,每周还本息747元、服务费10元,给笔借款已结清,共还6172元。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李某4、陈某3267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3)被害人李某4陈述,2018年2月份借5000元,实际到手3000多元不到3500元,条子打的是7470元,到帐后我和我朋友我俩平分使用了。当时说的是每期还款747元,也就是每周还款一次,周六16点之前还款,当时扣押两期的贷款是1494元,这贷款我和陈某3还10期还完了。违约金是300元,我和他们商量了一下,只出了一个违约金300元,上门费没出。这贷款我和陈某3还完了。公司又打电话让还款,我说我们还完了,公司员工问我们还谁了,我们说还给一个外号叫老虎的员工了。公司的人不同意说老虎现在不在公司了,你们该还还得还。我们没有还他们威胁我们说,限你们几天之内把钱还上,如果不还,就按我们借条上打的数额重新再还。(2)被害人陈某3陈述,2018年4月10日下午我和李某4去姚孟大道那个贷款款公司想贷1万元,借款协议是7470元,上门费(也就是家访费)500元,100元服务费,扣押金1494元,实际到手5200元或者5300元,钱是通过微信转帐到李某4微信里了。第二天他们又让我们转钱,没办法我又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给他们转账800元。在这次贷款中我有三次超期未还,我又单独给他们转了一次300元、一次350元、一次200元,实际我们给他们共9120元。(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4、陈某3的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借款手续证实,2018年2月10日李某4写借条7470元,陈乾担保,还款周期为10周,每周还本息747元、服务费10元。(4)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2月25日陈某3转帐给靳书耀749元、3月3日转帐给靳书耀500元,3月17日转帐给靳书耀759元,3月25日转帐给靳书耀159元,3月26日转帐给靳书耀800元,3月27日转帐给靳书耀100元,3月31日转帐给靳书耀760元,4月9日转帐给靳书耀259元、500元,4月20日转帐给靳书耀759元;2018年3月4日陈某3转给范前锋27元,4月7日转给范前锋800元,合计6172元。(5)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6)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想不起来了。(二十一)2018年1月9日,被害人王某5从闫振方的易特零用贷公司借款10000元钱,扣除押金等费用2500元,实际到手7500元,签的借条为12450元。约定还款周期为10周,每周还本息1245元、服务费10元。该笔借款已结清,共还12450元钱。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骗取被害人王某549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5陈述,2018年1月9日我到平顶山姚电大道林溪谷对面的一个院内二楼贷款公司签定了贷款协议,我想贷10000元,他们让我打借条12450元,实际给75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分10周还完,每周还1245元,我都按他们的要求把钱还给他们完了,总共还了12450元。(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5的借款资料是从闫振方的汽车修理厂内扣押。借款手续证实,2018年1月9日王某5写借条12450元。约定还款周期为10周,每周还本息1245元、服务费10元。(3)被告人闫振方供述,我从事借贷行业后,具体开展了多少笔业务,我记不清了。(5)被告人范前锋供述,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易特零用贷公司借过款的人太多,想不起来了。(二)非法拘禁罪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徐某在易特零用贷公司借款20000元,实际到手15000元,签订借款数额为40000元,口头约定10天为一还款周期,每期还款1500元。因被害人徐某到期未按时还款,2018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至2018年1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闫振方伙同范前锋、靳书耀、袁石卫、曹要等人将徐某及担保人秦某先后带到姚电大道易特零用贷公司办公室、平顶山市光明路福之源快捷酒店108、109房间和平顶山建设路龙生源洗浴中心6026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殴打徐某。1月12日晚,闫振方、范前锋等人将徐某、秦某带到平顶山市香山寺东边荒山山顶,让二人脱光衣服受冻,逼迫还款。秦某被迫还款8000元后,闫振方等人又强迫秦某再次提供担保人继续还剩余款项。1月13日晚,秦某电话通知其朋友王某1到场帮助筹款,闫振方等人又迫使秦某、王某1每人各写一份10000元的借条后,将徐某、秦某释放回家,非法限制二人身自由时间达55小时之久。2018年2月14日,范前锋电话威胁王某1后,王某1通过微信向闫振方、范前锋转账共计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闫振方供述,2017年11月份,我出资在经营的艾维特汽车修理厂二楼成立易特零用贷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开始从事借贷业务。我是公司总负责人,袁石卫、范前锋负责催收,靳书耀、曹要负责看房子、客户信息和档案管理工作,业务员不固定。在借贷中,先后与借款人徐某、刘某1等人签订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的借款合同,并扣除保证金、管理费、家访费等高额费用。徐某逾期未还款时,范前锋、袁石卫和我跟着徐某住一块儿。第二天秦某替徐某还了5000元钱,袁石卫和范前锋两人继续跟着徐某找钱。因为范前锋是负责催收要账的,也就是说范前锋决定不让他走。(2)被告人范前锋供述,我在闫振方公司干了两三个月时间,主要负责家访和催帐。在向徐某催款时,闫振方安排我、袁石卫等人在宾馆看了徐某两天。在宾馆徐某和闫振方发生摩擦了,闫振方恼了,说要把他们俩带到北山去。看守徐某和秦某的人有我、袁石卫、闫振方、靳书耀、“老曹”,还有闫振方打电话叫来的他的三个朋友。闫振方让徐某和徐的朋友把衣服脱了在那里受冻。2.被害人陈述(1)徐某陈述,我在方方那借钱后内没按时还款,方方给我打电话说要约我在万达广场见面,我和担保人高磊到那后他五六个人带着我们俩到楼上方方的办公室,后来又把我们拉到一个宾馆,方方说找不来钱不让走。我和高磊一人一间,每个房间方方安排两个人看着我们俩。第二天他们拉住高磊到处找钱,也找了我的亲戚,没找来钱;晚上方方他们开了两辆车拉着我和高磊到香山寺后山上,到那之后他们让我们俩脱光衣服站到雪地里殴打我们俩,在那折磨我俩两个多小时,(2)秦某陈述,2017年12月底,我给徐某担保在方方的公司贷款2万,实际到手15000元。到期后他没还,2018年1月11日下午,方方带着我、范前锋、袁石卫、还有两个人到万达广场方方的公司,他们打了徐某,主要是范前锋和方方动手,扇耳光,用书本物品砸徐某的头,如果我不替他还钱要把我家抄了。然后带我俩到另一个宾馆,六七个人看着我们。第二天他们拉住我到处找钱没找到,晚上把我们带到香山寺旁的荒山上强迫我们脱光衣服,我俩光着全身在荒山的雪地里站了半个小时,后又把我们拉回宾馆。第三天也就是2018年1月13日,我找来8000元钱,又让朋友王某2担保,每人打了一个10000元的借条,到晚上11点左右。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徐某给秦某打电话说借款的事我知道。那天秦某给我打电话说,徐某借钱不还把他也扣下了,让我想办法找钱。第三天,我到他俩被关的地方,见范前锋不时用手、拖鞋打徐某的脸和头,到晚上11点多,我看徐某不停挨打,我就担保让他俩先回去,我和秦某每人打了10000元借条,他们才放人。4.现场勘查、辨认、搜查笔录(1)辨认笔录:①辨认人徐某指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范前锋。②辨认人秦某指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范前锋。③辨认人秦某指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袁石卫。④辨认人范前锋指出1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8年1月份参与对徐某、秦某实施非法拘禁的被告人靳书耀。(2)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证实闫振方等人非法拘禁徐某、秦某的具体地点和闫振方贷款公司的具体位置及现场的相关情况。(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宝丰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20日20时30份至21时40分,对被告人闫振方经营的艾维特汽车修理厂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现场搜查到的借款合同资料69份及材料内所附物品。本案共用证据:1.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指定闫振方、范前锋诈骗、非法拘禁案由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宝丰县公安局在办理湛河区孙丽娜被诈骗案过程中发现闫振方、范前锋诈骗、非法拘禁案件线索和案件的受理及立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的出生日期,案发时两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闫振方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范前锋于2017年7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8月7日缓刑考验期满,被解除社区矫正。(5)杨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杨某收到微信昵称别敷衍我(范前锋)转账的7455元钱,后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易特(闫振方)转账还款4笔1250元,共计5000元钱。(6)王某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王某1通过微信向闫振方(6000元钱)、范前锋(2000元钱)转账共计8000元钱。(7)胡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胡某通过微信向闫振方转账共计8720元钱(其中一笔872元钱是转给微信昵称“曹”(曹要)的)。(8)李某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李某3通过微信向闫振方转账共计5064元钱。(9)李某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李某2收到微信昵称“曹”(曹要)转账的4580元钱,后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易特(闫振方)转账还款2笔610元,向微信昵称“静默如初”转账还款2笔610元,共计2440元钱。(10)查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查某收到微信昵称“耀”(靳书耀)转账的3700元钱。(11)辛某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辛某2收到微信昵称“别敷衍我”(范前锋)转账的4800元钱。(12)陈某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陈某2收到微信昵称“曹”(曹要)转账的3377元钱,后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易特(闫振方)转账还款2笔630元,共计1220元钱。(13)曹某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曹某1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易特(闫振方)转账还款300元钱。(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闫振方等人涉嫌诈骗案中的被害人王佳亮等人公安机关未找到或未接受询问。(1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袁石卫、靳书耀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16)闫振方等人诈骗案资金统计表,证实被害人王某3等人的借还款情况。(17)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发破案情况及犯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的抓获情况。(18)党员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不是中共党员。(19)被害人辛某2等人的79份借款档案(含借条、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或车辆抵押合同等资料)等,证实被害人辛某2等人签订的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其中辛某216000元(2018.3.2)、李某314000元(2018.2.28)和6230元(2018.1.17)、刘某213000元(2018.4.6)、黄某230000元(2017.12.29)、王某5为12450元(2017.1.9)、刘某320000元(2018.3.16)、王某37800元(2018.3.8);徐某40000元(2017.12.28)、于留洋10000(2018.3.6)、杨某13000元(2018.3.19)、卫某8352元(2018.1.22)和12000元(2018.4.4)、赵某8500元(2018.2.23)、曹某16000元(2018.1.28)、文某24900元(2018.1.6)和20000元(2018.3.6)、卫某12000元(2018.4.4)、刘某121000元(2018.3.20)、辛某113920元(2018.1.12)、查某10000元(2018.2.7)、李某140000元(2017.12.30)、王某413000元(2018.3.6);李某210000元(2018.4.1)、陈某26500元(2018.4.4)、李某47470元(2018.2.10)、胡某8720元(2018.2.3)和10000元(2018.4.16)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从事贷款行业的,负责寻找、介绍客户,介绍成功后贷款公司给其提成,其给被告人闫振方介绍成功七个客户,得到大概2000元好处费。(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在得知徐某、秦某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写下10000元欠条。后范前锋要钱时电话威胁不还钱春节要到王某1家中闹,王某1通过微信向闫振方、范前锋转账共计8000元。(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曾去被告人闫振方的贷款公司办理过贷款手续,后因其嫌扣除各种费用太多,最终未贷款的事实。(4)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其给同村的黄某2签字担保借款30000元,同时签了一份以其豫D×××**号车抵押借款15000元的合同。(5)证人蔺某证言证实,其曾经给李某1贷款担保过。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被告人人闫振方、范前锋袁石卫、靳书耀、曹要的微信资金交易记录光盘,证实闫振方等人微信资金交易的相关情况。(2)被害人刘某1、卫某、辛某2、刘某3、文某、查某、赵某与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袁石卫、靳书耀、曹要之间的微信资金交易记录光盘及说明,证实:①被害人刘某1于2018年3月20日收到曹要微信转账10088元;②被害人卫某2018年3月26日转账给曹要527元、4月2日11时18分微信转账给曹要527元,11时19分被曹要转回给卫某;4月4日曹要微信转账给卫某5308元;③被害人辛某2于2018年3月10至2018年4月7日,收到范前锋微信转账8笔共计2335元;④被害人文某2018年3月19日收到靳书耀微信转账1382元;⑤被害人查某于2017年11月21日收到闫振方微信转账13250元。⑥被害人赵某自2018年3月2日至4月17日微信转账给袁石卫5笔共计1984元,2018年2月23日收到袁石卫微信转账56元。上述证据,均当庭质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等人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闫振方、范前锋等人在实施部分诈骗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既遂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以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闫振方、范前锋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闫振方、范前锋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实施“套路贷”犯罪,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闫振方系诈骗集团的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范前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范前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关于被告人闫振方的辩护人温汉杰、被告人范前锋的辩护人赵彩璐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有异议”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起诉书在该案的犯罪数额计算上有两种方法:借款结清的,诈骗既遂数额为被害人实际支付的数额减去被告人实际支付给被害人的数额;未结清的有两种计算方法,诈骗既遂数额为被告人扣除的各种费用加上被害人实际支付给被告人的数额,诈骗未遂数额为虚高合同数额减去拟借款合同数额。上述计算方法,符合两高两部第20条之规定,故上述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闫振方的辩护人温汉杰提出“闫振方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周期短,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前锋的辩护人赵彩璐提出“范前锋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犯罪时间的长短和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案被告人参与时间虽短,但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诈骗犯罪集团中,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对不及时还款的被害人威胁、殴打、拘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而且社会影响恶劣,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故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前锋的辩护人赵彩璐对提出“范前锋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振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范前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一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闫振方、范前锋退赔本案被害人损失。
四、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王晓芬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银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