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22民初4984号
原告:刘子豪,男,1987年5月9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农安县合隆镇合兴大路南侧(农安经济开发区总部基地办公楼20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昌高原告刘子豪与被告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子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合计24123.73元人民币。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日开始至2018年10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的资本发展经理。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3200元/月,原告已按规定完成工作义务。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被告却拖欠原告2018年3月、7月、8月、9月、10月工资合计24123.73元。被告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子豪与被告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任被告单位资本发展经理。现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3月工资461.95元、7月工资5374.16元、8月工资4338.47元、9月工资5882.96元、10月工资9466.19元,扣除原告已领的1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123.73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刘子豪支付拖欠的工资款,故对原告刘子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子豪支付拖欠工资款2412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