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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002民初144号

王辉清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东湖区分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辉清;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东湖区分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洪喜;周亚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1002民初144号原告王辉清,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东湖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营坊****。负责人彭会沅。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二路**代码9136000079688789J。法定代表人胡立俭,总经理。被告周洪喜,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被告周亚飞,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辉清诉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东湖区分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洪喜、周亚飞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辉清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东湖区分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洪喜、周亚飞银行存款520万元或相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辉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东湖区分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洪喜、周亚飞银行存款人民币485万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邓群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熊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