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1民初596号起诉人:尹沃华,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收到起诉人尹沃华诉东莞市寮步镇凫山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凫山经联社”)、东莞市寮步镇凫山盆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盆三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材料。起诉人称,起诉人是盆三合作社土生土长的村民,是凫山村农业户口,户口一直未外迁,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有责任田,且依法获得了凫山村2017年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参选投票资格。与凫山村其他股东一样,起诉人及其父祖辈世世代代为该村村民,也一直尽责履行一个农民该履行的义务,也享有集体分配的部分福利。根据《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社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若干规定》之原则“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以村民的户籍、承包责任田,享受集体分配和履行村民义务等情况为基本根据”,起诉人依法享有且实际一直享有凫山村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2015年10月,凫山村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凫山经联社、盆三合作社却以起诉人是公务员为由不予配股,起诉人认为,公务员资格仅是与工作性质挂钩的职业待遇,而村民股东资格不但与村民身份资格息息相关,更是村民以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益作为出资而依法获得的股东资格,二者并不冲突。起诉人公务员入职时,也没有任何部门或法律规定起诉人必须把户口迁出,更没有法律规定起诉人选择当公务员就失去当农民及出资配股享受分红的权利。且凫山经联社、盆三合作社在股份改制时也没有给起诉人任何不予配股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应视为其保留了起诉人的股东资格,只是暂不予分红,应与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同等对待。鉴于起诉人已于2012年3月丧失了公务员资格,不予配股的障碍已消除,凫山经联社、盆三合作社应依法恢复起诉人的股东资格并配发股权证书,让起诉人享受相应的股东分红待遇。《广东省农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未明确的、情况特殊的公民,可由经济合作社审查表决确定其股东资格、配股份额和配股办法。起诉人就是属于情况特殊的公民,但起诉人一再向凫山经联社、盆三合作社要求恢复股东资格并配发股权证书,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恢复起诉人在凫山经联社、盆三合作社的股东资格并配发股权证书;
二、确认起诉人依法享有对应股东待遇,凫山经联社、盆三合作社向起诉人补发2017年3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股东分红100000元;
三、凫山经联社、盆三合作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查,
本院认为,确认村民股东资格属于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确认范畴,起诉人诉请的配股分红亦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管理和使用,故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尹沃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何嘉玲
审判员 洪建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吕晓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