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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3刑初547号

楼佳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楼佳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3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佳栋(系聋哑人),男,1986年11月22日生,浙江省临安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欧贝尔塑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3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盗窃于2006年3月14日被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9月5日被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翻译人员平萍,已退休。辩护人董晓菲,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8〕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佳栋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代理检察员徐霞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佳栋及由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董晓菲,翻译人员平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5日7时57分许,被告人楼佳栋至本市下城区“小辣椒”饭店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放置于该店前厅收银机内现金人民币2800元。同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楼佳栋在本市余杭区观山路22号杭州欧贝某塑业有限公司内被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楼佳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笔录、电子物证勘验笔录、银行卡、手机、辨认笔录、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楼佳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出,被告人楼佳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楼佳栋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楼佳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情节轻微、盗窃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等等。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楼佳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7时57分许,被告人楼佳栋至杭州市下城区“小辣椒”饭店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放置于该店前厅收银机内现金人民币2800元。同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楼佳栋在杭州市余杭区杭州欧贝某塑业有限公司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楼佳栋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2018年8月5日早上8、9点钟样子,其路过杭州市下城区小辣椒饭店,看到店里没有人就过去,发现旁边有一扇铝合金玻璃移门没有上锁,就用手移开门,进去是厨房,穿过厨房到大厅,看到天花板的角落里有一个监控摄像头,就把线拔掉,到收银台那里,摸到收银机下面的开关一拨,抽屉就弹出来,里面有钱,其就拿了其中一部分百元面额的钱,共2800元,然后从原路离开了饭店。之后,其在路边找了一台ATM机,将钱存到临安农商银行的卡里,接着又从银行卡转到其自己的微信账号里。其辨认出上述盗窃作案地点。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5日下午3点半左右开店的时候,其发现收银机内现金不见了,查看监控发现是上午7点多,有一名男子从店厨房后门破开门锁进入店内,先是关闭店里前厅照着收银机的监控,后比对监控发现这个男子与上午8点许从厨房后门离开店的男子为同一人。收银机内损失经过清点核账,大约2900元样子被盗。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楼佳栋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并扣押涉案银白色神州牛哥牌手机一部及农村信用社临安农商银行卡一张。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楼佳栋的涉案银行卡进行查询,发现涉案的赃款转账记录等,以及被告人楼佳栋在案发时间段在案发地点的监控。5.电子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楼佳栋的手机进行电子物证勘验取证,进入微信钱包查看发现2018年8月5日有一笔2800元来自浙江农信(4219)的零钱充值。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楼佳栋的前科劣迹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楼佳栋系被动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楼佳栋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佳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佳栋曾因盗窃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屡教不改,酌情从重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楼佳栋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佳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楼佳栋微信存储赃款2800元的犯罪工具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楼佳栋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闪闪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人民陪审员  王旭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