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终3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盛成妈妈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杨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嘉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潇湘书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动漫大厦******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超,浙江昂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盛成妈妈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潇湘书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书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0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盛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盛成公司不需要向潇湘书院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潇湘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潇湘书院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存在疏漏,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潇湘书院与大量网络小说作者签订独家授权协议,并以签订的网络小说为商品向外收取费用,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维权的行为实质上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仅能由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其在本案中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涉案作品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一审法院认为盛成公司对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有过错并且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盛成公司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实际情况,但是其认为盛成公司对其注册用户上传的涉案作品是否获得作者授权、是否涉嫌侵权,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合理,更是无法完成的任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针对上传涉案作品的行为的主动审查义务,而仅有“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的法定义务。而且盛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受到“避风港”“技术中立”等原则的庇护。盛成公司经营的网站注册会员数十万人,每日发帖数量高达数千篇,不可能做到对每一篇帖子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事先审查。
三、本案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盛成公司作为一家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为主要内容的互联网平台,1.在涉案网站显著位置公开自身的主体信息,提供了可供权利人进行维权申诉的渠道,在用户注册协议中规定注册用户不得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内容,而且在得知本案诉讼后立即删除了涉案作品,已经履行了对可能发生的侵权事实采取事先提示和事后防范措施的义务,应当免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盛成公司并未对涉案作品进行任何程度上的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行为,也未对涉案作品进行书目榜单、索引或是在涉案网站首页进行推荐的行为;3.盛成公司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作品构成侵权;4.盛成公司未从服务对象提供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收到诉状后,盛成公司及时删除了涉案侵权作品。
四、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无法确定,并且部分涉案作品在盛成公司网站上的转载时间早于在潇湘书院网站上的发表时间。根据潇湘书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也未提供创作底稿、版权登记证书、创作完成时间戳等证据佐证,而且涉案作品发表的载体属于电子媒介,发表时间可以被网站管理人员进行修改,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五、盛成公司网站上转载的涉案作品并非全文转载。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与潇湘书院主张权利的作品比对情况为内容一致,是错误的,据此确定的案件赔偿额也是不科学不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改判盛成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潇湘书院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盛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成公司赔偿潇湘书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2.判令盛成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盛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潇湘书院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二、驳回潇湘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潇湘书院负担2100元,由盛成公司负担22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内容详见一审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潇湘书院是否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二、盛成公司是否侵害潇湘书院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潇湘书院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提交了《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和电子版本的涉案作品等证据,结合涉案网站上侵权作品的名称、署名等情况,上述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在盛成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潇湘书院经过授权获得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依法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该项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涉案《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涉及的是著作权实体权利的独占许可使用,而非管理性权利的授权,故盛成公司上诉认为潇湘书院以该协议行使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盛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作品由网络用户上传,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其一,涉案网站“妈妈网”由盛成公司所运营,并且该网站上开设的子栏目“天天好读书”中刊载了涉案作品;其二,涉案网站上载有涉案作品的页面并没有显示该作品由网络用户提供以及提供者的真实信息,盛成公司虽辩称涉案作品系由“妈妈网”注册用户自行上传,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三,在涉案网站上可以搜索并随机点击阅读涉案作品,应当认定涉案网站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因此,盛成公司主张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盛成公司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的提供者,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进而,盛成公司未经潇湘书院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潇湘书院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潇湘书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盛成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盛成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字数,盛成公司侵权程度、情节,潇湘书院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盛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网站没有全文转载涉案作品,一审判决金额过高、不科学不合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盛成妈妈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华胜
审判员 黄惠环
审判员 彭 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谢保明
书记员朱知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