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9民初4083号
原告:唐山路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药王庙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梅,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振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玉霞,女,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段文海,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唐山路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与被告刘玉霞、段文海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霞、段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4953元;2、判决被告将新A×××××号车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解除抵押及提档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被告刘玉霞向河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29000元购买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利息、违约金提供保证。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后由原告收车并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同时被告给付原告未偿还银行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银行如约放款后被告自2018年5月开始逾期,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贷款至今。现原告起诉,望查明事实判准所求。具体还款情况,以原告当庭陈述为准。 刘玉霞、段文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个人汽车借款保证抵押合同一份;3、委托购车及贷款担保协议、违约协议书各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5、新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6、工作证明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张。 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玉霞签订委托购车及贷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玉霞委托原告购买巡洋舰牌汽车一辆,该车辆祼价757000元,被告刘玉霞实际向销售公司支付首付款228000元,其余部分向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分期付款,并以该车辆作为抵押;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之一与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和与本协议相关联的违约协议中的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同意由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或根据可供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直接执行,原告享有选择权(其他内容略)。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玉霞签订违约协议约定:被告刘玉霞所购巡洋舰牌汽车车架号JTMHU01J2H4143356,发动机号1GRB492272;如被告刘玉霞未按约定向唐山农商银行偿还购车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如履行担保义务,则被告刘玉霞违约后同意原告收车并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被告刘玉霞承担收车、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全部损失);本协议视为被告刘玉霞对车辆处理结果书面认可的授权,出售价款用于清偿购车欠款本息、逾期利息等,逾期还款的各项费用、垫付的保费及利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权利的各项费用,被告刘玉霞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应付费用。如扣除上述费用后仍有剩余返还给被告刘玉霞,如不够由被告刘玉霞继续偿还;被告刘玉霞保证按期偿还分期购车款,如逾期按未能还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不影响原告本协议项下其他权利的行使;确认签订日期为双方共同确认为被告刘玉霞违约后,原告履行完义务的日期,但不影响本协议效力且双方对以上内容全部认可,不存在欺诈和胁迫情形(其他内容略)。2017年9月11日被告刘玉霞与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玉霞向农商银行借款529000元,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还款、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1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玉霞自愿以2017-1735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价值暂作价757000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玉霞经农商银行同意提前还款时,按实际借款期限和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已计收的借款利息不作调整。分期还本付息提前还款的,先归还当期借款本息,再归还其他款项。部分提前还款的,重新计算剩余借款的每期还款额和还款期限(其他内容略)。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玉霞以约定方式购买了争议车辆,车牌号为新A×××××号;被告刘玉霞向农商银行借款529000元,并以新A×××××号车辆作为抵押物,于2017年9月11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购车贷款每月一期(还贷日期为当月11日),共36期,2017年10月11日为偿还购车贷款第一期。根据原告陈述及其证据并经本院核实,被告刘玉霞购车后实际只偿还贷款141963.45元,其他的购车贷款系由原告按保证条款约定予以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依法核准登记的公司法人。
原告与被告刘玉霞就刘玉霞委托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原告自愿为其购车贷款提供担保等事宜,经充分协商签订的委托购车及贷款担保协议、违约协议,系双方在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玉霞与农商银行办理购买争议车辆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各月购车贷款违反双方间签订的违约协议约定,构成违约。
原告按与被告刘玉霞协议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被告刘玉霞偿还购车贷款。原告就被告刘玉霞实际偿还的购车贷款141963.45元以外的其他代偿款项,对被告刘玉霞享有追偿权。
原告就追偿问题等与被告刘玉霞另行达成违约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违约协议中关于被告刘玉霞违约后同意原告收车并将车辆过户给原告的具体约定内容,未损害被告刘玉霞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原告可以按违约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刘玉霞交付车辆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考虑争议车辆已设定抵押且购车贷款尚未还清,被告刘玉霞宜按本院限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车辆,并在原告还清全部购车贷款后协助原告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及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刘玉霞约定被告刘玉霞逾期还款时按未还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具有惩罚性质,被告刘玉霞未到庭虽可视为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但考虑法律设定违约金制度的立法宗旨及实际审判实践等因素,上述违约金按未偿还本金的20%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未还贷款本息按贷款总额(本金)扣除被告刘玉霞已偿还的购车贷款本息计算,所得金额应低于被告刘玉霞实际下欠的购车贷款本金数额。原告上述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玉霞贷款529000元,且其已支付购车贷款本息141963.45元,故被告刘玉霞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77407.31元[(529000-141963.45元)*20%]。原告主张被告刘玉霞、段文海系夫妻,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段文海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新A×××××号车辆交付给原告唐山路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于原告将新A×××××号车辆分期贷款全部还清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新A×××××号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及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刘玉霞给付原告唐山路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7740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原告负担1065元,由被告刘玉霞负担173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召民
审 判 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洪秋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