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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5民初29414号

钟怡文与黄龙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钟怡文;黄龙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5民初29414号

原告:钟怡文,女,汉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上官绪波,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威,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龙彬,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赵恒,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怡文诉被告黄龙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上官绪波、刘威到庭,被告黄龙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6.21元,护理费2027元,营养费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7290元;2、请求判令返还黑色苹果手机型6splus号手机一部;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15时左右,原告钟怡文与其老公黄金龙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89号A20楼下从南向北第六间河南隆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内维修车辆发生争议,手机被黄龙彬抢走,原告钟怡文在劝说其老公黄金龙的过程中,被修车厂的老板黄龙彬推倒在地,致使原告钟怡文身体不适,报警处理后,便入院治疗。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原告先兆流产和腹部外伤,2018年7月15日住院治疗,7月19日出院。而后在家卧床休息一周。2018年8月25日第二次检查,被医院告知需流产,不得已在郑州大桥医院做了流产手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严重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应对原告因此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486.21元,第二次流产医疗费用3300元,误工费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为第一次住院5天,休息7天,第二次手术休息15天,共计7290元,护理费按照本意见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2027元,营养费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计算为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5天,计2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赔偿等共计26215元。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发票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现具此状,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仅是轻微推搡,不是殴打,不至于造成被告流产的后果,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流产原因不明。苹果手机是原告自称的老公交付给被告的,并不是被告抢夺得来的。交付该手机是因为要冲抵修车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原告因其丈夫的车辆在被告处维修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原、被告存在推搡行为。双方争执后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进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入院初诊为:1、先兆流产;2、外伤后。后原告在该院住院进一步检查,于2018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宫内早孕。2018年8月28日,原告前往郑州大桥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数人于2018年7月15日、7月16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在其丈夫黄金龙的笔录中,黄金龙陈述称,原、被告只是发生了口角争执并没有发生打架,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手推了原告左侧肩膀一下致使原告撞到汽车左侧尾灯上。在原告本人于次日所做的笔录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并未对其进行殴打,但被告用左手推了原告的肩膀,原告靠在车上。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询问原告是否有明显外伤,原告称其没有明显外伤。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原告在劝架过程中用手朝其胸口推,被告用手挡的时候推了原告的肩膀。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双方仅在争执过程中存在推搡动作。基于上述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推搡行为与原告流产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庭审查明,原告初次入院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入院诊断为“先兆流产”,根据一般常人的认知,先兆流产是妇女怀孕早期所常见的症状。导致先兆流产的因素是多样的,包括环境因素、自身因素、心理因素等。先兆流产本身不必然导致流产的后果。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在诊断为“先兆流产”至其实际所做人工流产手术时隔一月有余,在此一月时间内,原告尚处于妊娠初期,本身存在极大的不稳定因素,加之被告的行为仅为“推搡”而非“殴打”。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出被告的推搡行为致使原告流产的结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苹果手机一部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怡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延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