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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特881号

深圳洛赛声学技术有限公司、林卓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6-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深圳洛赛声学技术有限公司;林卓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特881号

申请人:深圳洛赛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清林西路深圳市留学人员(龙岗)创业园一园301、302、303A、303B、303C、304、305(办公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58120J。

法定代表人:刘韬。委托诉诉讼代理人:陈静旋,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林卓锋,男,汉族,1995年3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人深圳洛赛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8]772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洛赛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林卓锋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委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决。被申请人林卓锋答辩称,仲裁处理正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的事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洛赛公司主张林卓锋在仲裁过程中隐瞒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洛赛公司在林卓锋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其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洛赛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林卓锋在试用期工作态度不端正,工作能力不达标,严重影响项目的工作进度,不符合公司的要求。但其仲裁过程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林卓锋存在上述行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对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洛赛公司主张林卓锋隐瞒的系关于林卓锋工作经验方面的证据,首先,洛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非林卓锋在工作经历方面弄虚作假;其次,洛赛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交证据证明林卓锋对相应工作岗位设置了工作经验的要求,以及林卓锋不符合岗位要求的证据。再次,洛赛公司主张林卓锋隐瞒的证据并不属于林卓锋个人持有,洛赛公司亦未证明因林卓锋未提交相应证据而影响公正裁决。故此,洛赛公司据此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洛赛公司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在裁决案件时玩忽职守,无原则偏向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洛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上述行为,其有关仲裁员枉法裁决的主张实质上是对仲裁庭认定事实有异议,不属于依法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8]772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洛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洛赛声学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洛赛声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瑜  瑜

审判员 唐  林  波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周明(兼)

书记员 魏巍 (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