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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03民初3402号

孙玲君与唐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玲君;唐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103民初3402号

原告:孙玲君,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家住冷水滩区。

被告:唐嘉林,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孙玲君与被告唐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嘉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玲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在冷水滩区零陵北路720号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8年3月20日还清本金。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多次催还,被告仍然拒绝还清,故诉至法院。被告唐嘉林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20日,被告因开书店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8年3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嘉林向原告孙玲君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将借款交给了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嘉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玲君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35元,由被告唐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军

人民陪审员  蒋拥军

人民陪审员  唐远绣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曾九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