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6民初2538号
原告:林德香,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被告:张怀荣,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原告林德香与被告张怀荣、吴春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撤回对吴春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德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怀荣偿还原告所代偿的本息共计471020.9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9422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外261598.9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因张怀荣、吴春花系夫妻,因其未能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怀荣、吴春花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林德香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分别出具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丽庆商初第269号民事调解书、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丽庆商初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向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本息209422元,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代偿本息261598.9元,合计471020.9元。 被告张怀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怀荣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怀荣、吴春花系夫妻,其向银行所借两笔款项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怀荣偿还代偿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德香代偿款项471020.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94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6159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5元,减半收取计4182.5元,由被告张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才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姚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