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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4民终1726号

徐锐、符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锐;符勤;符萍;符斌;吴永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4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锐,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556082。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勤,女,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审

第三人:符萍,女,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654526。

原审

第三人:符斌,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654526。

原审

第三人:吴永惠,女,194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654526。 上诉人徐锐因与被上诉人符勤、原审第三人符萍、符斌、吴永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证实吴永惠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徐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万伟

审判员  董敏

审判员  熊疆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英

书记员  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