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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502民初8303号

江西和隆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和隆建材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8303号

原告:江西和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南溪乡。

法定代表人:谌祖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伟,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邵成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和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和隆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谌祖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和隆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被告就其承建的上万高速公路A3项目经理部水泥物资采购进行招标并发布相关招标文件。同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相关投标文件。2015年04月0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该标段的中标人。2015年4月11日,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进行水泥供货,具体产品定价及支付方式按照招标文件合同条款执行,即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供应期,上月21日到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期,每月下旬,原告按月和被告办理货款结算手续,结算后,被告在60天内向被告开具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银行承兑贴息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执行,从未有任何违约行为。经核算,截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9648635.26元,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关款项,且截至目前,其实际付款金额仅为166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008635.26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3008635.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共计767986.37元(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拖欠天数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拖欠时间暂计至2018年12月12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3776621.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3008635.26元的无异议;(二)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双方没有约定,被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就其承建的上万高速公路A3项目经理部水泥物资采购进行招标并发布相关招标文件。同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相关投标文件。2015年04月0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该标段的中标人。2015年4月11日,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进行水泥供货,具体产品定价及支付方式按照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执行。而《上万高速A3标项目部物资集中采购水泥招标文件》第3.1.1条、第3.1.2条和第3.1.3条约定: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供应期,上月21日到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期,每月下旬,原告按月和被告办理货款结算手续,结算后,被告在60天内向被告开具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银行承兑贴息由原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经核算,截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9648635.26元,而被告仅支付货款金额仅为166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08635.26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水泥购销合同、水泥招标文件、公证书、结算清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剩余货款3008635.26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且被告对所欠款项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惟至2018年12月12日止的金额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的734402.90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止)为准。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没有约定违约损失、请求驳回的辩称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及《水泥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西和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08635.2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为734402.90元;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支付部分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江西和隆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507元,由原告江西和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9元,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立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蔡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