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2民初515号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吴铁军,董事长。
被告:唐山哈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鮑桂荣。
被告:唐山粤食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高宝忠。
被告:鮑桂荣,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冯赫然,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李博,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张涛,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李风刚,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哈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粤食汇餐饮有限公司、鮑桂荣、冯赫然、李博、张涛、李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哈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郊联)农信借自【2013】第41652013171165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500万元给被告唐山哈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月利率为11‰,该笔借款在2014年3月4日办理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郊联)农信借展字(2014)第41652014885554号。被告唐山粤食汇餐饮有限公司、鲍桂荣、冯赫然、李博、张涛、李风刚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9日,贷款人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批准,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共计分8次偿还欠息2658333.34元,而后再无还款还息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本案七被告违反合同之规定,至今未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所欠利息,故诉请,1.被告唐山哈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678333.33元、展期期限内利息3166395.83元、展期逾期后利息16049962.50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本息合计44894691.66元),并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6575‰继续计收罚息。2.被告唐山粤食汇餐饮有限公司、鲍桂荣、冯赫然、李博、张涛、李风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七被告承担。 李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唐山哈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李博为被告,现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了公正处理本案,现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双方借款合同中书面明确了双方争议应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约定管辖,不适用一般合同管辖,故唐山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李博与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按照向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企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乙方(贷款人、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就管辖进行了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李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李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立柱
审判员 杨鹏章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艺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