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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81民初3929号

张功旺与福建万家旺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功旺;福建万家旺油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81民初3929号

原告:张功旺,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建万家旺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元洪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张雄其。 原告张功旺与被告福建万家旺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家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功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家旺公司偿还借款1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家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万家旺公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功旺借款120万元,在借条(即《借款单》)上签注利息1.2%月息,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万家旺公司财务部门提供《借款对账单》并附上财务人员签名及加盖财务章作为凭据。被告万家旺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2月6日各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1万元,尚有借款本金117万元未归还,利息结算到2015年9月19日,原告张功旺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张功旺陈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雄其以被告公司名义借款,并在原告张功旺转账后出具了三张《借款单》。2015年2月16日,被告万家旺公司提出借款100万元,因原告张功旺当时账上只有80万元故仅转账80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张功旺转账20万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张功旺分两次各转账1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以上款项均汇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雄其的银行账户中。另,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单》中虽未写明利息,但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均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据此该《借款单》中的借款也应按月利率1.2%计息,该《借款单》中所载“2016年28/1还2万.6/2还1万”并未明确系偿还本案中哪一笔借款本金,原告张功旺同意即为偿还2015年3月13日《借款单》中的借款本金,且该还款系经原告张功旺催讨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雄其通过其儿子张惠明账户转账给原告张功旺。 被告万家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因被告万家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就原告张功旺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家旺公司向原告张功旺出具了三张《借款单》,主要内容分别为:(1)2015年2月16日,今借到张功旺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现金存入银行卡,用途万家旺公司周转,批准意见(计息1.2分月息)(并加盖有被告万家旺公司字样印章),借款人(签章)张雄其。(2)2015年2月17日,今借到张功旺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现金存银行卡,用途万家旺公司周转,批准意见(计息1.2分月息)(并加盖有被告万家旺公司字样印章),借款人(签章)张雄其。(3)2015年3月13日,今借到张功旺贰拾万元整(分两笔15万.5万)¥200.000.00元,现金存入银行卡,用途万家旺公司周转(并加盖有被告万家旺公司字样印章),借款人(签章)张雄其。另,该《借款单》中手写有“2016年28/1还2万.6/2还1万”。原告张功旺另持有一张《借款对账单》,其中借款单位“福建万家旺油脂有限公司”处加盖有被告万家旺公司字样印章,并载有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以及3月13日公司借入80万元、20万元以及5万元、15万元。2016年1月28日公司还2万元,2月6日1万元。欠款余额117万元。备注:利息已算到2015年9月19日等内容。现原告张功旺持该三张《借款单》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万家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及其按月利率1.2%计算的相应利息。 另查明,张雄其系被告万家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以及3月13日,原告张功旺向被告万家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雄其的账户各转账汇款80万元、20万元以及15万元、5万元。诉讼中,原告张功旺主张前述相应转款系分别对应前述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3月13日的《借款单》中的借款本金,其中已还借款本金3万元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雄其通过其儿子张惠明账户向原告张功旺转账。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功旺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单》3张、《借款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回单、DCC历史流水,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原告张功旺在审理中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功旺与被告万家旺公司基于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截止2015年9月19日,其中被告万家旺公司尚欠原告张功旺借款本金117万元,有被告万家旺公司出具的3张《借款单》、相应的银行转账及《借款对账单》中相关内容等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万家旺公司应当偿还。本案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功旺有权催告被告万家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张功旺请求被告万家旺公司偿还借款1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还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张功旺同意系偿还日期2015年3月13日《借款单》中的借款本金,鉴于该还款内容系记载于该张《借款单》中,故本院认定已还款3万元系偿还该张《借款单》中的借款本金。原告张功旺主张前述另外两张《借款单》中“计息1.2分月息”即指按月利率1.2%计息,符合当地民间借贷对借款利率的表述习惯,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张功旺请求被告万家旺公司支付以该两张《借款单》中合计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起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功旺主张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单》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原、被告双方间的交易习惯,该笔借款亦应按月利率1.2%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万家旺公司在原告张功旺起诉后仍未还款,原告张功旺可以依法请求被告万家旺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8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原告张功旺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家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万家旺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功旺借款11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7万元的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功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7元,由原告张功旺负担584元(已交纳),被告福建万家旺油脂有限公司负担187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钦

人民陪审员  钟昌穗

人民陪审员  陈经耀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