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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381刑初596号

谭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81刑初59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2018年8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8]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贺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日至8月11日,被告人谭某多次通过在网络上发布虚假贩卖二手摩托车信息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金某、李某、余某、孙某某、彭某等五人共计13200元。 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谭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贺春林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作案方法简单,没有实施直接伤害被害人的方法;2.主观恶性小,是偶犯、初犯,没有前科,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3.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至8月11日,被告人谭某多次通过在网络上发布虚假贩卖二手摩托车信息,引诱欲购买二手车的被害人将其加为QQ好友,加入其微信群,以要求支付定金、摩托车价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金某、李某、余某、孙某某、都某某等五人共计13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日,被告人谭某通过“某鱼”APP上发布贩卖二手摩托车的虚假信息,诈骗金某800元。 2.2018年8月2日,被告人谭某通过“某鱼”APP上发布贩卖二手摩托车的虚假信息,诈骗李某3500元。 3.2018年8月6日,被告人谭某通过“某鱼”APP上发布贩卖二手摩托车的虚假信息,诈骗余某3200元。 4.2018年8月9日,被告人谭某通过“某鱼”APP上发布贩卖二手摩托车的虚假信息,诈骗孙某某4200元。 5.2018年8月11日,被告人谭某通过“某鱼”APP上发布贩卖二手摩托车的虚假信息,诈骗都某某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退赔了上述五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金某、余某、孙某某、李某、都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各自被骗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 2.书证:谭某的户籍资料、谭某指认取款位置照片、谭某到案经过、指认电信诈骗使用的银行卡、手机、提取的赃款、“杰哥”微信号转账记录照片48张、谭某所持的银行卡、金某被诈骗案立案决定书及立案调查情况、转账记录、余某被诈骗案立案决定书、余某与谭某QQ聊天记录、被害人李某微信转账记录、余某、孙某某、都某某等人的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谭某实施上述诈骗行为骗取他人13200元、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损失的情况。 3.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8年8月2日至8月11日多次通过在网络上发布虚假贩卖二手摩托车虚假信息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金某、李某等五人132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已经退赔,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贺春林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彦军

人民陪审员  周 毅

人民陪审员  王 露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晓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