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2072民初14294号

郭岗与曾亮、曾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岗;曾亮;曾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294号

原告:郭岗,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焕,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嘉欣,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亮,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曾光,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丽,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诗,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岗与被告曾亮、曾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焕,被告曾亮及被告曾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曾亮、曾光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3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与两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该门市部于2016年11月8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灯饰配件。2017年11月14日经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838元,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仅支付7800元,截止2017年11月1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4038元。被告曾亮是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的经营者,该门市实质为两被告共同经营,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于2016年11月8日注销,两被告依法应对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郭岗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曾亮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曾亮为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的经营者;2.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曾光主体适格的事实;3.结数清单16张,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限的交易以及对账情况;4.对账单,证明2017年11月14日被告曾光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7年11月14日止欠原告货款144038元;5.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曾亮曾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曾亮主体适格。曾亮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4038元,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该款项。曾光辩称,被告曾光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其与原告提供的结数清单中经手人签名一处签名的员工仅作为确认收货而在结数清单上签名,可见被告曾光签名的地方仅有三处,可说明被告曾光签名的行为是以佛罗尼员工的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而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客户是佛罗尼,本案是原告与佛罗尼的交易往来,与被告曾光无关,本案的民事后果应由被告曾亮承担,被告曾光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曾亮、曾光没有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向郭岗购买树脂灯饰配件。经双方对账,2017年11月14日,曾光在对账单上确认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尚欠货款144038元。郭岗多次追讨未果,郭岗主张曾光、曾亮共同经营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遂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9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曾亮,于2016年11月8日注销。

本院认为,郭岗与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因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于2016年11月8日注销,故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的债权债务由经营者曾亮享有及承担。曾亮拖欠郭岗货款144038元的事实,有对账单、结数清单为凭,曾亮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曾亮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郭岗请求曾亮支付货款144038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曾光是否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的问题。虽然郭岗提供的对账单由曾亮签名确认,曾光辩称其是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的员工,是以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员工的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郭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光是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是家庭共同经营,故本院认定曾光并非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郭岗请求曾光支付货款144038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岗支付货款1440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被告曾亮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曾亮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一夫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潘汝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