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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执2861号之一

谷秀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成龙工程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谷秀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281执28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南雷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717200958。 代表人:宋春海,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成龙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城区子陵路**,组织机构代码:72048753-1。

法定代表人:谷秀军。

被执行人: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子陵路**织机构代码:256184480。

法定代表人:谷秀军。

被执行人:谷秀华,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余姚市。

被执行人:鲁建飞,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住余姚市。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成龙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谷秀华、鲁建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余姚市成龙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72024718.13元及后期利息,被执行人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鲁建飞、谷秀华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至××、××至××号的抵押房地产,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拍卖所得款7723493.31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余姚市成龙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谷秀华、鲁建飞共涉案53件,涉案总标的约10.4亿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余姚市成龙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谷秀华、鲁建飞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余姚市成龙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有2个银行账户,其中中信银行宁波余姚支行账户内有存款153000元,经核查,该账户系保证金账户,暂无法扣划;其余1个银行账户,存款99.11元。被执行人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1个银行账户,存款金额为0元。被执行人鲁建飞名下有4个银行账户,存款总金额为442元。被执行人谷秀华名下有83个银行账户,平均存款约250元。本院已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相对于本案申请标的以及被执行人所涉案件总标的而言暂无扣划必要。被执行人余姚市成龙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浙B×××××号汽车一辆,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5417号案件已依法查封,尚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余姚市××××号及位于余姚市城区龙鼎商业广场房地产,本院经二拍一变,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亦不愿意以变卖保留价抵债。被执行人谷秀华名下有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高丰家园1号楼房地产,因房屋结构破坏无法分割,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拍卖。经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姚分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鲁建飞无公积金缴纳记录,被执行人谷秀华名下公积金账户,因该被执行人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不予冻结。经实地及网络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截至2019年1月4日,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7723493.31元。 鉴于被执行人余姚市成龙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谷秀华、鲁建飞拒不申报且又不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及限制余姚市成龙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秀军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和是否移送破产本院已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移送破产,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没有异议,并书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余姚市成龙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谷秀华、鲁建飞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徐忠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韩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