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992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43282041。
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邵颖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胜,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陈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德胜立即向平安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39138.9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7584.59元(截至2018年12月10日)、逾期罚息(截至2018年12月10日为10081.57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9138.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8年12月10日为3665.88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584.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对陈德胜前述第一项债务,平安银行有权以陈德胜提供抵押的编号为X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车辆所有权与陈德胜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为陈德胜;借款279000元于2017年11月2日发放,于2018年12月10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8.9474%;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加收50%,复利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截至2018年12月10日,陈德胜结欠借款本金239138.97元、期内欠息27584.59元、逾期10081.57元、复利3665.88元。2.物的担保情况:陈德胜以苏XX**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陈德胜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账户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据信息、贷款罚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陈德胜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德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239138.9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7584.59元、逾期罚息(截至2018年12月10日为10081.57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9138.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8年12月10日为3665.88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584.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对陈德胜前述第一项债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陈德胜提供抵押的编号为X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车辆所有权与陈德胜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为2552元、保全费1788元,合计4340元,由陈德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家先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段丽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