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2022民初2614号
原告:高金凤,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筱睿,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秀英,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澜,四川中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芳,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高金凤诉被告姚秀英、张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被告姚秀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8年12月11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12月25日,被告姚秀英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诉讼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姚秀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商业用房一套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筱睿,被告姚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秀英返还本金107000元;2、判令被告姚秀英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每月3分计算,暂计3210元);3、判令被告张国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初至2018年9月间,被告姚秀英前后多次找原告借款,共计107000元,被告姚秀英于2018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写明在2018年11月9日还清借款,为保证还款,被告张国芳同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口头约定实际还款期间截至2018年10月9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3分/月。同年10月9日,被告姚秀英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9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利息3200元,并明确表示不愿意归还本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姚秀英辩称,1、被告出具欠据属实,但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间系合伙法律关系;2、出具欠据系因原、被告三人在西藏昌都察雅县合伙开茶楼,至今未结算,故被告姚秀英不欠原告钱;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张国芳未到庭,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借被告姚秀英107000元属实,原告两次交付的现金,被告张国芳均在场;2、因被告姚秀英未按约定时间还钱,故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说借条不行要写欠条,故姚秀英就出具了欠条,并说好月利3分;3、原告高金凤、被告姚秀英都是被告张国芳的朋友,两人因张国芳才认识,姚秀英借钱张国芳做担保,因知道姚秀英有铺面,有能力还钱,故签字;4、因家中有事,无法出庭,请依法裁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据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姚秀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姚秀英对对身份信息、欠据、微信聊天截图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给付的3200元不是利息,系受原告威胁给的生活费,欠据中载明的款项是原、被告三人合伙的款项,载明的107000元中有42000元门市租赁费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此外,原告取钱不能证明是交付给被告姚秀英的;对借条有异议,系复印件,与欠据中的字迹不一样。被告姚秀英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2份、三份证明(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长期居住在西藏昌都,与高金凤、张国芳经营茶楼,三人系合伙关系,非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未经备案,其中一份租赁合同签租人是刘泽林,姚秀英签名系事后添加,非实际承租人;三份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只认识其中的刘泽林,其与姚秀英系情侣关系,如三证人系店内职工,则与姚秀英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可信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欠据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均系书证,来源合法,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将在判理部分阐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姚秀英提交的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证明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亦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高金凤与被告张国芳、姚秀英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9日,被告姚秀英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张国芳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该欠据载明“今欠高金凤人民币107000元大写拾万零柒仟元定于2018年11月9号还清欠款人:姚秀英担保人:张国芳”。同年10月9日,被告姚秀英向原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现3200元,同日,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姚秀英向原告回复信息“利息3180元打的3200元”。另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告分两次从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分别取现30000元、60000元,合计9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之前利息已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被告姚秀英辩称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欠据系因原告要求退伙,要挟被告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欠据的出具存在胁迫等情形,庭审中,被告姚秀英提交的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及三证人书面证言,亦无法有效证实原、被告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及案涉欠据所载款项与合伙存在关联。相反,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在欠据形成的前段时间,原告曾到银行取现,所取现金金额与欠据上的金额接近,同时结合担保人张国芳的辩称及被告姚秀英在出具欠据一个月后支付原告3200元并称该款项为利息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姚秀英间存在款项交付的客观事实,欠据所载款项107000元实为借款,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姚秀英辩称本案系合伙纠纷,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被告姚秀英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7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案涉欠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姚秀英在出具欠据一个月后支付原告3200元,并在微信聊天中明确陈述为“利息3180元打的3200元”,以借款本金10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一个月利息为3210元,与实际支付的3200元接近,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现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国芳在欠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国芳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8年11月9日)之日起6个月。现尚在保证期间,故被告张国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秀英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金凤借款本金107000元及以10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国芳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计1252元,保全费1072元,合计2324元,由被告姚秀英、张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仲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