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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81民初7200号

李树红与毕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树红;毕东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81民初7200号

原告:李树红,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毕东锋,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李树红与被告毕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东锋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毕东锋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500元;2.诉讼费用由毕东锋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毕东锋从李树红处借走6000元,并当场书具借条1份,2012年12月28日毕东锋再次从李树红处借走6000元,并当场书写借条1份,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毕东锋未作答辩。李树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毕东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李树红提交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毕东锋于2012年12月26日从李树红处借款6000元,书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李树红陆仟元整(¥6000)借款人:毕东锋2012.12.26”。2012年12月28日,毕东锋再次从李树红处借款6000元,书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树红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借款人:毕东锋2012.12.28”。毕东锋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1.2万元,致李树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树红与毕东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应当依法偿还。本案中,毕东锋向李树红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故李树红要求毕东锋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李树红要求毕东锋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毕东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东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树红借款本金1.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5元,共计329元,由原告李树红负担50元,被告毕东锋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承龙

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