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82民初4034号
原告:王士其,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萌,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昕宇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自来佛南街(定州市阳光尚都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7KYFN97。
法定代表人:潘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武,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士其与被告定州市昕宇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萌、被告昕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士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129000元;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定州市.8平方米的综合住房,租期五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每年租金43万元,按先支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即每年7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租金应于2017年7月1日前给付给原告,但是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8年7月4日才支付,已迟延369天,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该给付违约金,但是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昕宇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甚至超额交付了房租,并未违约;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全部合格的租赁物,构成了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男方)位于定州市.8平方米的综合用房;租期五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每年租金43万元;租金的交付时间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租金430000元,按先支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拖欠租金30天以上,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标准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累计至违约行为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3万元。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先支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支付2017年-2018年租金,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其应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交纳该费用,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为被告开据票据,被告认为该票据系下一年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亦有其他部门使用原告部分房屋,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把房屋租赁给其他部门属于违约,并提交了相关照片及其他部门向原告交纳电费等相关费用的交易明细,但原告称出租给其他部门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亦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于被告所述原告未向其交付全部合格的租赁物的主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租金及其他相应费用的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先支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这项内容,是书写于合同租金项下,应视为是对整个租赁期间的租金给付时间的约定,所以,2017年-2018年租金被告应于2017年7月10日前交纳,被告于2018年7月4日交纳显属违约,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违约罚则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双方对于违约金按年租金标准的千分之三支付的约定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酌定为年租金标准的千分之二。由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8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2018年迟延履行租金违约金8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保定中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未交纳上诉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预交上诉费用信息:账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
审判员 陈晨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