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04民初6340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陈静,女,汉族,1998年5月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陈梦洁,女,汉族,2011年8月5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其母亲。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芹,女,汉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住淮阴区。
被告:胡军,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菲,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陈静、陈梦洁诉被告胡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继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陈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芹,被告胡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丁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984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某系受害人陈某某妻子,陈静、陈梦洁系陈某某女儿。2018年8月9日早上,陈某某受被告胡军雇佣,将被告胡军租赁在淮阴区西宋集乡工地的钢管运回被告场地,在卸货时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损失,后经报警处理未果。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军辩称:被告与陈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没有其他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系陈某某之妻,原告陈静、陈梦洁系陈某某之女。2018年8月9日上午,陈某某在被告经营的楚云钢管租赁站内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原告主张陈某某受雇于被告胡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并提供由陈某1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与工友陈某某多次受雇于老板胡军从事钢管扣件的运输,2018年8月9号上午,陈某某将货物卸于胡军经营场地时发生意外,不幸身亡”。另外原告申请陈某1出庭作证,证人陈述陈某某是其亲叔叔,事故发生时其并未在场,也不清楚事发时陈某某的工钱是谁给的。应被告申请,本院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果林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后相应的询问笔录等,该笔录反映陈某某事发前运输钢管的报酬不是被告胡军支付的。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陈静、陈梦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8元,减半收取6749元,由三原告负担(因三原告已缴纳9449元,故本院退还三原告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先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夏惠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