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5332号 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C馆**。 法定代表人项萍。 委托代理人徐利松(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祝琪俊,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祝根娣,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祝琪俊、祝根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2292.37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按银行同类借款利息四倍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琪俊、祝根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祝琪俊签订了《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合同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祝琪俊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被告祝根娣作为《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祝琪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祝琪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贷款126933.53元,购买尚酷牌汽车一辆。同时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对被告祝琪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祝琪俊多期款项未还,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代被告偿还透支款项12292.3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祝琪俊追偿。被告祝根娣对被告祝琪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祝琪俊、祝根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因原告方诉请的利息偏高,本案酌情予以调整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琪俊、祝根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2292.37元并支付利息(以代偿款12292.3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代偿之日至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元,由被告祝琪俊、祝根娣共同承担。 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祝琪俊、祝根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常孝永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马娟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