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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504刑初421号

杨刚、李永安、王金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刚;李永安;王金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4刑初421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刚,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永安,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金涛,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8]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刚、李永安、王金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刚、李永安、王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刚、李永安、王金涛驾驶杨刚提供的川E××××ד哈飞”牌白色轿车,多次在四川省泸县、泸州市龙马潭区、重庆市永川区等地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刚、李永安、王金涛在永川区朱沱镇朱河路55号附18号餐馆门市,采用钢丝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门市盗走“冰红茶”饮料2件以及现金300元,所得赃款予以瓜分。 2.2018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刚、李永安、王金涛窜在永川区朱沱镇港桥新天地48-52号“博泰车行”,将停放在车行门口的一辆白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丢弃在路边。 3.2018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刚、李永安、王金涛在泸县天兴镇一心村八社139号“兰怡便民超市”,采用钢丝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超市盗走“双喜”牌等香烟11条、金色“红塔山”牌等零散香烟13包,以及“五粮液”系列白酒1瓶。三被告人将所盗香烟予以销赃后瓜分。经鉴定,被盗香烟及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315元。 4.2018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刚、李永安、王金涛在龙马潭区石洞镇张家祠南路248号“永正药房”,采用钢丝钳剪断保险窗的方式进入药房内盗走人民币1100元,所得赃款由李永安、王金涛二人瓜分。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刚、李永安、王金涛抓获归案。被盗香烟、白酒及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刚、李永安、王金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2016)川0504行初158号刑事判决书、(2017)川0504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2017)川0522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2017)川05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验报告书,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游某、张某1、张某2、王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刚、李永安、王金涛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李永安、王金涛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刚、李永安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李永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王金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刚的刑期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被告人李永安的刑期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被告人王金涛刑期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杨刚、李永安、王金涛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1100元、被害人张某2300元。 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严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况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