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03财保1号申请人赤峰顺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赤峰市元宝山区元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宝山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辛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宫某,男,37岁,住赤峰市。被申请人赤峰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哈河街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申请人赤峰顺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赤峰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赤峰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赤峰市××区、A-123号、A-124号三处商厅予以查封,财产查封价值为45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64条、第171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赤峰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赤峰市××区、A-123号、A-124号三处商厅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移或设定他项权益。
二、将担保财产即赤峰顺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赤峰市元宝山区元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赤峰市××区的两套房产予以查封(房权证号:×××、×**),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移或设定他项权益。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书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兆华
人民陪审员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任丽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