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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81民初4592号

让某某、左某某等与衢州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让幼民;左某;沈光化;程琇;衢州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南京普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181民初4592号

原告:让幼民,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死者沈睿丈夫。

原告:左某,女,200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死者沈睿女儿。

原告:沈光化,男,194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死者沈睿父亲。

原告:程琇,女,194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死者沈睿母亲。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援森,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宋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0716489045。

法定代表人:孙华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鹏,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63928395P。

主要

负责人:张贤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普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代码91320115302781965B。

法定代表人:董全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让幼民、左某、沈光化、程琇与被告衢州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和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衢州支公司)、南京普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普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让幼民、左某、沈光化、程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和丁援森、被告衢州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和蒋贵鹏、被告阳光财保衢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被告南京普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让幼民、左某、沈光化、程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95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0时39分,徐宣军驾驶浙H×××**(浙H×××**)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940KM+650M路段处,车前部与由南向北伴随向右侧偏转行驶的丁鹏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的尾部右侧发生二维斜交尾撞,造成浙H×××**(浙H×××**)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损坏、苏A×××**小型客车受损后起火燃烧报废、乘坐人沈睿当场死亡、驾驶员丁鹏及乘坐人孟海星和刘康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丁鹏经救治两月余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因事发路段没有视频监控,苏A×××**小型客车驾驶员丁鹏受伤昏迷无法陈述事故经过,现有证据无法完全证明此起事故的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徐宣军驾驶的浙H×××**(浙H×××**)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为衢州和顺公司所有,浙H×××**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保衢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浙H×××**半挂车在阳光财保衢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鹏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为南京普能公司所有,丁鹏为南京普能公司职员。沈睿生前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当代城市家园28-2-801室,并在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担任东旭光电副总裁。此起事故造成沈睿死亡的后果及让幼民、左某、沈光化、程琇的财产损害,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衢州和顺公司辩称:1.徐宣军是衢州和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徐宣军在此起事故中没有任何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徐宣军不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所以我公司也没有责任;2.原告诉求不明确,三被告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并不清楚;3.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徐宣军在事故中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并应当承担责任,也不能证明沈睿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沈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25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左某现已年满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阳光财保衢州支公司辩称:1.答辩、质证基本同衢州和顺公司意见;2.浙H×××**(浙H×××**)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计1172000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睿生前居住在北京,因此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安徽省标准计算;4.徐宣军在此起事故中无责,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徐宣军驾驶的车辆为全责,最多支持其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我司认可3人3天,总额以2000元为宜;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省标准计算;7.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南京普能公司辩称:1.我司认为徐宣军驾驶的车辆应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徐宣军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衢州支公司投保,我司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质证意见同衢州和顺公司、阳光财保衢州支公司意见;4.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的意见同阳光财保衢州支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沈睿的房产证、物业费等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阳光财保衢州支公司承保浙H×××**(浙H×××**)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宣军为衢州和顺公司雇佣驾驶员,丁鹏为南京普能公司职员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徐宣军驾驶的浙H×××**(浙H×××**)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与丁鹏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沈睿当场死亡,丁鹏、孟海星、刘康不同程度受伤,丁鹏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天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做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又查明,沈睿生前在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担任东旭光电副总裁,已经累计在北京市缴纳养老保险14年11个月。左某为沈睿女儿,事故发生时其为17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018年3月9日0时39分交通事故发生后,苏A×××**小型客车驾驶员丁鹏受伤昏迷,乘坐人沈睿当场死亡,均无法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先后询问了苏A×××**小型客车乘坐人刘康和孟海星、浙H×××**(浙H×××**)重型罐式半挂货车驾驶员徐宣军和乘坐人吴增水,刘康、孟海星、吴增水三人均无法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成因。徐宣军陈述,在其左前方行驶的苏A×××**小型客车突然向右侧实施变道,其踩刹车并同时向左侧打方向,仍避免不及发生相撞。2018年3月15日,应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浙H×××**(浙H×××**)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与苏A×××**小型客车两车事故碰撞形态、事发时两车车速、浙H×××**(浙H×××**)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安全性能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由南向北行驶的浙H×××**(浙H×××**)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前部与由南向北伴随向右侧偏转行驶的苏A×××**小型客车尾部偏右侧发生二维斜交尾撞;2.获知条件不足,苏A×××**小型客车事发时车速无法计算,浙H×××**(浙H×××**)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事发时车速约为86-89km/h;3.浙H×××**(浙H×××**)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制动性能与灯光性能损坏严重无法鉴定,车辆转向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通过事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浙H×××**(浙H×××**)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处于直向正常行驶状态,因苏A×××**小型客车向右偏转行驶,浙H×××**(浙H×××**)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刹车不及时,造成了两车追尾。

本院认为,苏A×××**小型客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变道,未注意与后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丁鹏作为苏A×××**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浙H×××**(浙H×××**)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前方车辆行驶状态,遇紧急情况未能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驾驶员徐宣军对此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认定丁鹏和徐宣军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徐宣军、丁鹏驾驶机动车造成此起交通事故并应当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宣军驾驶的浙H×××**(浙H×××**)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阳光财保衢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保衢州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起事故还造成丁鹏死亡、刘康和孟海星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留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40000元给其他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徐宣军为衢州和顺公司的驾驶员,丁鹏为南京普能公司驾驶员,应当由衢州和顺公司、南京普能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衢州和顺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由阳光财保衢州支公司赔付600000元,预留450000给其他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对让幼民、左某、沈光化、程琇主张丧葬费,本院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因沈睿生前已经在北京市缴纳养老保险14年11个月,可以认定其为北京市常住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左某在沈睿死亡时未满18周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标准参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让幼民、左某、沈光化、程琇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其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32575元。2.死亡赔偿金:62406元/年×20年=12481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0346元×1年÷2人=20173元。综上所述,此起事故造成让幼民、左某、沈光化、程琇的损失合计1380868元,由阳光财保衢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70000元。超出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应由南京普能公司赔偿(1380868-70000)×50%=655434元,由阳光财保衢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600000元,由衢州和顺公司赔付655434-600000=55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让幼民、左某、沈光化、程琇670000元;

二、被告衢州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原告让幼民、左某、沈光化、程琇55434元;

三、被告南京普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原告让幼民、左某、沈光化、程琇655434元;

四、驳回原告让幼民、左某、沈光化、程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6元,由原告让幼民、左某、沈光化、程琇负担47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96元,由被告衢州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6元,由被告南京普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赛春

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

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周玲玲

书记员陈绪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