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5刑初72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琳琳,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旺苍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琦,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未检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琳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琳琳及其辩护人曹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起,被告人姜琳琳与其母亲杜某(已判决)租用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两河路64号的铺面及2楼民房,开设招牌为“黄抄手”的按摩店。容留妇女明某(西西)、王某某(涵涵)、谢某、陈某、奉某某、柳某某等人在该场所内卖淫,所得赃款按比例分成。 2017年6月21日、7月15日,杜某通过张某1、陈某(均已判决)分别将胡某(2001年10月30日出生)、张某2(2002年4月17日出生)从贵州省带至上述场所及姜琳琳在成都市温江区涌泉同兴东路88号10栋1单元31楼3105号住所内容留卖淫。期间杜某转给张某1账款分成人民币13092元。 2017年7月16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成都市温江区涌泉同兴东路88号10栋1单元31楼3105号房间内,当场挡获杜某,违法人员童某某、华某某、王某某及胡某、张某2,查获嫖资人民币520元。同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温江区两河路64号“黄抄手”店铺内当场挡获被告人姜琳琳及违法人员柳某某、奉某某。 为支持上列起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琳琳容留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琳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指控其容留8人卖淫的事实无异议,辩称“黄抄手”铺面不是其租赁,容留他人卖淫过程中不知道有两名卖淫人员是未成年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指控被告人姜琳琳容留卖淫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姜琳琳明知两名卖淫人员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姜琳琳在与杜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如不区分主从,建议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时考虑;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建议考虑其家庭情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起,被告人姜琳琳的母亲杜某(已判决)租用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两河路64号的铺面及2楼民房,与姜琳琳开设招牌为“黄抄手”的按摩店。容留妇女明珠(西西)、王佳仪(涵涵)、谢某、陈某、奉某、柳某等人在该场所内卖淫。所得赃款按比例分成。 2017年6月21日、7月15日,杜某通过张某1、陈某(均已判决)分别将胡某(2001年10月30日出生)、张某2(2002年4月17日出生)从贵州省带至上述场所及姜琳琳在成都市温江区涌泉同兴东路88号10栋1单元31楼3105号住所内容留卖淫。期间杜某转给张某1账款分成人民币13092元。 2017年7月16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成都市温江区涌泉同兴东路88号10栋1单元31楼3105号房间内,当场挡获杜某,违法人员童某、华某、王某1及胡某、张某2,查获嫖资人民币520元。同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温江区两河路64号“黄抄手”店铺内当场档获被告人姜琳琳及违法人员柳某、奉某。 另查明,陈某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3092元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接群众报警后,温江区涌泉派出所民警接分局指令,前往温江区丽晶港小区10栋1单元31楼5号挡获在该房间内的杜某、胡某、张某2等六人。胡某证实其在温江区柳城两河路黄抄手店铺接客卖淫,民警随即前往该店铺,将被告人姜琳琳当场抓获,同时现场挡获柳某、奉某。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户口信息,证实(1)被告人姜琳琳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胡某于2001年10月30日出生、张某2于2002年4月17日出生,二人在案发时均为未成年人。 3、照片说明,证实(1)丽晶港10栋大厅监控记录胡某、张某2于2017年7月16日14时46分左右进入10栋电梯;(2)黄抄手店铺及二楼房间布局情况。 4、“海丰之家”旅馆入住登记,证实2017年7月15日陈某、邱超身份证登记入住。 5、丽晶港小区业主登记记录、物业费收取票据,证实温江区丽晶港小区10栋1单元31楼5号登记业主是被告人姜琳琳。 6、租房协议,证实杜某以杨贵华的名字与黄抄手铺面所有人张某3签订租房合同,以每月租金人民币2500元租用了黄抄手铺面。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从丽晶港10栋1单元31楼5号房内查获的嫖资人民币520元进行了扣押;对杜某所持华为荣耀手机1部、姜琳琳所持小米手机1部、OPPO手机1部进行了扣押。 8、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7月27日本院以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杜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2018年5月31日本院以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8年7月31日本院以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陈某将赃款人民币13092元已退缴至本院。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华某、王某1因2017年7月16日因参与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 10、温江区清泉社区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姜琳琳系中共党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6月份,张某1问我按摩店还要不要人,他说在贵州那边上过班,意思就是提供过卖淫服务的,我就喊他把人带过来。后来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1把(维维)胡某带来了,接下来我就安排胡某在黄抄手按摩店和丽晶港都接了客。胡某来了后就来月经,中途她还跑走了几天。2017年7月份张某1又给我发消息要带人来,胡某就带了(小迪)张某2过来。我收的嫖资叫台费,我和卖淫女三七分,我把台费扣除了通过微信发给张某1。除了丽晶港,在温江区两河路黄抄手经营了一个按摩店。按摩就是按摩穴位,一个小时100元,推油一种是小姐给男顾客打飞机,也就是小姐用手按摩客人的男性生殖器官,使其达到性高潮射精,快餐就是小姐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包夜就是小姐和客人在外面开房发生性关系。2017年7月16日早上10点过,我给小童(童某)说昨天来了个新人,喊他把朋友带来耍。说完后我就给张某1打电话喊张某2过来,当天下午14点左右,我打电话联系童某喊他过来耍,接着我微信联系张某1喊他把胡某和张某2喊过来到丽晶港屋头。没有等好一会,张某2和胡某两个就到屋头了,童某和一个穿黄衣服的男子(华某)进来房间,华某选的张某2,我就说一次300元,华某就把张某2带到房间里发生性关系了,出来后华某把钱给了张某2,张某2给了我。童某喊来一个花衬衣男子(王某1),他选的胡某,给了220元给我,胡某就跟王某1进房间做事去了。他们刚进去两分钟我就听到有人敲门,打开门一看是警察,警察就把我们全部带回派出所了。房子是我和我女儿共同出资买的,房子的名字写的我女儿姜琳琳。张某1给我介绍过两个卖淫女,就是胡某和张某2。 杜某被控介绍、卖淫罪一案庭审时,杜某对指控其与女儿姜琳琳共同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杜娘(杜某)喊我帮她介绍小姐去她那里卖淫,我就介绍胡某、张某2到杜某那里卖淫。2017年6月,我喊同村一个叫刘浪的男子帮我找小姐到温江上班,过了几天刘浪带着胡维(胡某)来找我和陈某耍。我们四人就坐车到成都,我给胡某说去陪酒。我看胡某有点小,我怕带她去我去温江途中出啥子问题,我就叫陈某说要是胡某问就说去陪酒。到了成都是6月中旬的一天,我问胡某去做小姐愿意不,她说愿意。我就给杜某打电话。当天下午杜某就把人接走了,当晚就安排包夜了。2017年7月10几号,我、陈某、邱超及她女朋友张某2坐火车到成都,张某2也去杜某那里上班了。晚上8点过杜某将钱转到陈某的微信上面,我晓得张某2已经接了客人了。胡某好像17岁,身高1米5,体型偏瘦,张某215岁左右,身高1米5,体型偏瘦。我和陈某回贵州几天后杜某给我打电话说胡某跑了,我联系上后威胁胡某回杜某那里上班。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的一天,刘浪带了一个女子来找我和张某1,刘浪介绍女子叫胡维(胡某)。过了几天,我、张某1、刘浪、胡某坐火车到成都,胡某比我小,她16、17岁的样子。到了温江,张某1带着胡某去找老杜(杜某)安排胡某卖淫的事情。胡某在老杜(杜某)那里接客卖淫。我跟胡某说让她包夜。我们赶长途回贵州,过了一个星期的样子,杜某打电话来说胡某跑了。张某1给胡某发消息打电话,过了一两天胡某回来了。7月10几号的一天,张某1喊我跟他去成都,还有邱超和他女朋友张某2。我晓得这次是带张某2去杜某那里卖淫。到成都是早上,在温江海丰之家开的房,张某1喊胡某带张某2去杜某那里上班。第一次跟胡某赶火车的时候,我就知道胡某是未成年人。张某2是用一个叫夏梅的身份证买票,因为她没有身份证。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我被张某1、陈某从贵州带到了成都温江区,他们说喊我过来上班,他们说是陪酒。7月初,老板娘杜阿姨(杜某)来接我上班,把我直接带到安居苑一家按摩店,我才晓得是卖淫。杜某把我带到二楼问我今年多大,叫什么名字,我说我16岁,叫胡维。我在杜某和她女儿琳琳姐(姜琳琳)开的丽晶港和安居苑按摩店都接过客。杜某喊我在客人面前说我已经满18岁了。我在按摩店做了两天就被张某1喊到丽晶港。杜某说她平时都喊姜琳琳到按摩店看生意,她说我还小,在家里接客价格可以抬高。期间我跑过一次,后来我又回来了。有一天下午我在黄抄手上班的时候,小凤姐和小雨姐问我为什么干这行,问我想过走没有,我说想过当时没有钱。2017年7月15日张某1和陈某从老家带了张某2到温江。张某1和陈某安排我和张某2住海丰宾馆201房间。15日下午我带着张某2在丽晶港上班,晚上张某1又喊我把张某2带到了黄抄手接客,我到了黄抄手只有姜琳琳一个人。张某2接完这个男子说肚子不舒服,她说她不想上了。16日中午张某1安排我带张某2在丽晶港杜某家中接客,我们进门后,杜某联系客人,过了几分钟就有穿黄T恤(华某)和戴眼镜的男子进来,张某2就进了那个房间,张某2就和华某发生性关系。几分钟后一个花格子衬衣男子(王某1)进了大门,找我耍就是和我发生性关系,进房间后一直在说话,我给他说我16岁,警察就来了。张某1、陈某、姜琳琳、杜某都晓得我未成年。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0日,我和家里吵架了张某1就喊我出去玩,我和张某1、陈某、邱超从贵州坐火车到成都。15日早上到温江,陈某喊胡某带我去杜阿姨(杜某)位于丽晶港的家中接客,晚上张某1又给杜某说喊胡维(胡某)带我到杜某开的按摩店接客,是胡某带我去的那家按摩店,我们去的时候是杜某的女儿琳琳姐(姜琳琳)在,接客钱是杜某的女儿姜琳琳收的,张某1和杜某还说如果有客人问就说自己已经满18岁了。接完一客后我就给姜琳琳说我肚子疼,不想再接客了。15日晚上张某1安排我在温江海丰宾馆住,房间号是201,我和胡某睡一张床。胡某说她中途跑过一次。今天(7月16日)下午2点张某1喊我和胡某去杜某家接客,地址是丽晶港10栋31楼5号。到了房间过了几分钟,来了两个男子,一个男子戴眼镜,一个男子穿黄色T恤(华某),华某和杜某交谈了几句,杜某就喊我进卧室,男子也跟着进了卧室,完事后他在客厅给了我300元钱,钱被杜某拿走了。我看到穿花衬衣男子(王某1)和胡某进了另外一间房,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 6、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6日早上10点过我联系了“杨小工”(杜某)说装修房子的事,中午我约了王某1和华某吃饭,14点过接到杜某电话喊我过去耍,耍就是指卖淫嫖娼。我们三个到了丽晶港小区我给王某1和华某说上面有一个小姐,华某就说他要去看一下。我们进屋后看见两个小姐,华某就选了一个然后就到房间里面去了。王某1来了选了另外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姐,他们进去房间最多分把钟,听见有人敲门,开门后才发现是警察。2017年6月底7月初的时候我去耍过,当时耍的就是王某1在7月16日当天耍的那个小姐。浅色衣服小姐的岁数华某问过杜某,她说有17岁。 7、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6日中午吃完饭,童某说有个老板喊他耍小姐,我们就说去看一下。我跟着童某先找到这个房间,老板喊我们选小姐,说300元做爱一次,我就选了一个穿浅衣服的女子(张某2)。我出来后发现另外一个妹妹不在客厅里面,我感觉她在里面接客。过了几分钟有人敲门,老板开门发现是警察来了。警察在房间里面查获了王某1和另外那个小妹。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6日中午吃完饭,童某开车到涌泉的光华大道边上的一个小区,童某说楼上有小妹问我要不要看一下,我就进去了,我看见一个中年女性(杜某)和两个年纪小一点的女性,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胡某),一个穿浅色衣服。中年女子问我耍不耍小妹,我选了一个穿黑衣服的小妹(胡某)。我进房间后和小妹交谈,小妹说她姓胡,贵州人,才16岁,我们正在交谈就被警察抓了。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青云台物管工作人员,今年3月份青云台交房的时候我就认识了杜姐(杜某),她女儿是青云台2栋1单元203号的业主。2017年5、6月份的一天,我给杜某发信息问她那里有啥子耍的,她说她那里有十几岁的妹妹可以耍,我又问她在啥子地方,她说在丽晶港里面。进门我看见客厅沙发上坐着一个妹妹,杜某把这个妹妹介绍给我,然后妹妹把我带到了其中一个卧室,我在里面和妹妹发生了性关系。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4月份的一天,我在温江五一路诊所看完病后在旁边一个茶铺子耍,一个朋友介绍一个叫王姐(杜某)的中年妇女给我认识。杜某说她在两河路安居苑开了一个保健按摩店,喊我去耍。后来她给我发过几条信息,大概意思就是喊我去做保健按摩。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7月份我驾校的师姐(杜某)喊我去他铺子上耍小姐。后来我给我一个杨姓朋友说了,我就带这个朋友去杜某的铺子上准备耍小姐,杜某又说丽晶港还有一个铺子,我们又去了这个铺子,这个铺子是他们两母女在住。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4月份的样子我在安居苑附近的一个按摩店耍了一个小姐,是2017年3月加的杜某微信,她给我发了定位。 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我晓得朋友去杜姐(杜某)和她女儿(姜琳琳)开的按摩店耍过小姐。她们两个是丽晶港的业主,我是保安。 14、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7年4月到7月,我在杜某和姜琳琳开的黄抄手按摩店卖淫。2017年4月左右与杜某联系上,杜某喊我到温江上班,说是按摩。到了杜某给我说做快餐就是有偿和客人发生性关系,还有另一种是包夜,价格高,我没干。这个按摩店是杜某和姜琳琳在经营,杜和姜必有一个人在铺子上,每次客人来了是她们负责接待,客人点好我们会将客人带到二楼的房间里面,完事后客人会将钱给杜某或者姜琳琳。还有奉某、西西(明珠)、涵涵(王佳怡)、小雨、陈文和一个小女子(胡某)在黄抄手卖淫。奉某是我后面来得,明珠、王佳怡、小雨、陈文有时候和我一起上班,胡某是7月15日上班看见得。 15、证人奉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我到了温江,杜某喊我到温江区安居苑门口一家按摩店上班,我去了才知道是卖淫嫖娼。按摩店老板是杜某,平时她女儿姜琳琳负责管理这个按摩店。我上班的时候,我和柳某负责接客。她和杜某一起住在丽晶港小区。我上班的时候有三个人,包括我、柳小涵(柳某)以及姜琳琳。这个按摩店白天是杜某在经营,要是杜某有事出去就是姜琳琳顶她的班,杜某和姜琳琳两人必然有一个人在铺子上,他们负责接待客人,我们小姐都坐在一楼的沙发上面,客人点好后我们会将客人带到二楼房间里面做事情,完事后客人会将钱直接给我,然后从后门离开,我会扣除我应该得的把台费给杜某或者姜琳琳。还有柳某、西西(明珠)、涵涵(王佳怡),还有一个小女子(胡某)在黄抄手卖淫。 16、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温江“海丰之家”旅馆老板,2017年7月15日有几个贵州客人在我们旅店住店。其中有一个成年女性,两个小女娃娃,两个小男娃娃。住201的两个女娃娃看上去都是15、16岁的样子。登记身份证有陈某、邱超。 17、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温江区丽晶港小区物业班长,丽晶港10栋1单元3105号业主是姜琳琳。 1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成都市温江区两河路黄抄手铺面的房东,去年我将铺子租给一个叫杨贵华(杜某)的人,后来我听说她被警察抓了。她说开按摩院,我走铺面门口过的时候看见大门里面沙发上长期坐着一两个浓妆艳抹的女子。 19、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成都市温江区两河路62号住户,去年(2017年3月份)我将我楼下一套一的房子租给了一个叫杨姐(杜某)的人,后来我听说她被警察抓了。杜某还租了我邻居张某3的房子用来开设按摩店,这种按摩店都是歪的,按摩店名字叫黄抄手。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姜琳琳的供述,证实我在成都市温江区两河路“黄抄手”帮我妈妈(杜某)守铺子,是一家保健按摩店,说白了就是卖淫的窝点,我知道杜某在从事卖淫活动。有些熟客先给杜某联系,然后到铺子上挑选卖淫女,有些散客也直接到铺子上挑选卖淫女。我主要在铺子上管理卖淫女,招呼客人,最重要的是收取卖淫女台费,然后交给杜某。我和杜某一共经营了两个铺子,一个是丽晶港家中,一个是两河路黄抄手,杜某主要守丽晶港,她到黄抄手我就走,反正保证铺子至少有一个人在。 四、检查、辨认笔录 1、检查笔录,证实(1)侦查人员对丽晶港10栋1单元3105号房进行检查,查获避孕套一个、嫖资人民币六张共计520元。(2)侦查人员对杜某手机进行检查,发现杜某和张某1通过微信联系杜某让张某1带小姐到杜某处卖淫,并说到嫖资怎么计算,如何分配,转账给钱等内容,其中6月17日杜某发“人要小点漂亮的才好上班哦,现在不像以前了竞争大,隔壁的都是17、18岁的”;6月21日杜某发“她年龄太小我太担风险了”;6月28日杜某发“这6月份还查得严了,她年龄太小了”;6月29日杜某发“都跑了一个人,把我气的”;7月10日杜某发“她又年龄那么小,我用她的时候都是提心吊胆的”;7月11日张某1发“我明后天就带两个人上去了”;7月15日杜某发“叫维维把她带到安居苑那去,喊我女子把她接到店子里去”。(3)侦查人员对杜某手机进行检查,发现杜某和姜琳琳通过微信说到台费收取、抽成、生意情况等内容,其中6月27日杜某发“我也说的是他昨天她给我打电话啦,我跟他说三百块钱,他那个人不好陪我说没得少,他说贵了他今天愿意给三百块钱吗”;7月9日杜某语音“你安人的时候你要把客人喊到里头切,不要当到他们说,你要有心计啊做事,要心狠手辣,才挣得到钱”姜琳琳语音“别人客人要要她,我安鬼啊”杜某语音“说话要拿出来背到他们说,不要当到他们说,当到小凤勒些当到她们抱怨嘛还是她只在你面前说嘛”姜琳琳语音“我不当到别个面说,人家要当到人家的面说”杜某语音“我们两娘母晓得啷个把钱挣到,一定要心狠做这个,有时候像维维的钱,她懵懵懂懂的不给她解释她晓得个屁”姜琳琳发“2”杜某语音“维维和哪两个”姜琳琳回“陈文薇薇”;7月16日杜某语音“琳娃子,你门口那么多纸是哪个买的,是不是小迪他们买的”姜琳琳回“不是,西西的”;杜某发“我么这里两百抽的是70。我不知道三妹那里做服务的两百她抽的是多少”“你挣了多少台费”姜琳琳回“三四百把”杜某发“那个小姑娘来不来呢”姜琳琳回“不来了吧,人多呀”杜某发“维维的钱张某1叫你收到,可给她讲价200”杜某发“你看到警察没有?其它店的人撤了没有?你小心撤掉”姜琳琳回“都走了”(4)6月22日下午杜某微信给张某1转账1200元,22时19分杜某微信转账400元,6月23日15时44分杜某微信转账50元给张某1,6月25日19时18分杜某微信转账给张某1转账370元,6月26日19时29分杜某微信转账给张某1转账450元,6月27日21时56分杜某微信转账转给张某1500元,6月28日20时09分杜某微信转账给张某1600元,6月29日20时10分杜某微信转账给张某1550元,6月30日13时28分杜某微信转账给张某1800元,6月30日20时08分,杜某微信转账给张某1600元,7月2日10时32分,杜某微信转账给张某11500元,7月3日13时25分杜某微信转账给张某1730元,7月3日22时47分杜某微信转账给张某1300元,7月4日上23时36分杜某微信转账给张某1782元,7月6日13时59分杜某微信转账730元给张某1,7月7日15时55分杜某微信转账给张某11280元,7月8日10时44分杜某微信转账给张某1200元,7月9日13时12分杜某微信转账给张某11100元,7月15日21时44分杜某微信转账给张某1850元,7月16日13时49分杜某微信转账给张某1100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3092元。 2、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1)杜某辨认出2017年7月16日被挡获时在丽晶港小区童某、张某2、华某、王某1、胡某,以及介绍卖淫女的张某1。(2)张某1、陈某辨认出接收其介绍的小姐卖淫的店铺老板是杜某,介绍给杜某卖淫的是张某2、胡某。(3)童某辨认出2017年7月16日嫖娼地点,以及当日嫖娼的是华某、王某1、卖淫场所老板杜某。(4)华某辨认出2017年7月16日嫖娼地点,以及童某、王某1、卖淫场所老板杜某、卖淫女张某2、胡某。(5)王某1辨认出2017年7月16日丽晶港小区卖淫场所老板杜某、卖淫女胡某。(6)柳某、奉某互相进行了辨认,同时辨认出容留她卖淫的是姜琳琳和杜某,另外卖淫女有明珠、王佳仪、胡虞盼,卖淫地点位于温江区两河路黄抄手铺面。(7)文某辨认出住旅店的是张某1和陈某。(8)胡某和张某2互相进行了辨认,同时辩护出2017年7月16日嫖客是华某、王某1以及童某,卖淫场所老板是杜某、姜琳琳,介绍她卖淫的是张某1、陈某。同时辨认出卖淫场所温江区两河路的黄抄手按摩店和温江区丽晶港小区10栋1单元3105号。(9)王某2、周某辨认出杜某、姜琳琳。(10)张某3、李某3分别辨认出租其房子的是杜某。(11)文某辨认出入住其酒店的有张某1和陈某。(12)李某1、杨某辨认出杜某、姜琳琳,李某2辨认出杜某。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民警对杜某、姜琳琳手机进行检查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杜某通过电话、微信方式联系嫖客,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明确告诉嫖客有未成年人卖淫,时间与胡某来温江时间吻合,将胡某联系方式通知了姜琳琳。姜琳琳通过微信与杜某就台费收取、卖淫女安排等进行联系,姜琳琳手机内存有卖淫女与部分嫖客联系方式。姜琳琳容留胡某、张某2卖淫,且明知胡某、张某2系未成年人。其中:(1)杜某手机通讯录中有奉小利(183××××8026)、柳某(柳天真135××××2331)、涵涵(183××××2409)、陈文(183××××8725)、西西(17780652181)、张某1(187××××4005)、琳琳(189××××0668)等涉案人员通讯记录; (2)杜某2017年4月14日至7月12日139××××9020(手机备注名李眼镜,之间有32次通话记录)同时,短信显示:李:“有什么样的?”杜某:“新来的小姑娘,你过来”;6月27日杜某:“有个16岁的小姑娘要来丽晶港,晚上7点到,价格是300,你过来老乡。” (3)2017年6月29日杜某通过短信将188××××0932维维(胡虞盼)手机号码发给姜琳琳。 (4)2017年3月20日至6月19日杜某手机备注为妹夫(135××××8398,有6次通话记录)“姐,那16的现来没有,我是妹夫”“姐,16的有多高呢,巴适不” (5)杜某与涵涵的通话记录显示2017年4月1日杜某“亲,今天可以来上班了吗?”;5月1日杜某“可以先出来一个人不?有个客人在等,还在等,只需出来一个就可以了。”;6月19日涵涵“我走了,你加我微信我把台费转给你。”杜某“好。” (6)杜某与西西的通话记录显示,杜某“快点,又有人找。”西西“我们有个朋友要过去上班,她要做不带套的。”杜某“她150不代套也做哈,那你叫她来,主要是这段时间在检查。” (7)杜某手机存陈文名字的微信记录显示,3月11日杜某“亲你休息的有10天了吧?明天可以来上班了吗?”陈文“后天过来哈。”;4月10日陈文“我本来起来准备去上班然后我洗下面的时候又有血。我把身体调理好了就来哈。”杜某“几天才能调理好呢?刚才都有个人来找小陈,你好了马上就过来哦!”;4月11日杜某“今天可以过来了不?佳佳来月经了,两个店只有一个人上了。” (8)杜某手机存谢琴名字的微信记录显示,6月1日谢琴向杜某发送自己照片;6月2日谢琴“昨天不是做了一个快餐吗。”杜某“钱你没拿嘛。”谢琴“没拿。”杜某“那我再给你发过来,再发100元给你。”杜发送红包;6月9日杜某“只来你一个人哈。今天只有1个熟人生意,就你一个来就可以了哈谢琴。” (9)杜某与姜琳琳的微信电子数据记录显示,6月27日姜琳琳“他跟涵涵,不是你那个小女子。”杜某“知道啦,知道啦,那你说这么多干什么,我以为是他要饭吃的来给那个小小姑娘。”杜某“我感觉这个小姑娘看到有点小好像放在店不怎么好样。”姜琳琳“未必一直不上班啊,喊她包夜嘛,在你那里几天了还不是要出来,熟人生意做完了咋个办,她还有血吗”;6月28日杜某“她们给你交了几个台费?”姜“1。”杜某“咱个那么差哦?我比你挣的多。”姜琳琳“还四个人在这里,柳天真和陈文都来了。”杜某“算了吧,人少了在来,她上了5个,我挣了600。你挣了多少台费,那个谢琴说他想来上班,你看要还是不要。”;6月29日杜某“今天生意好些吗?”姜“不好。”杜某“有几个人上?”姜琳琳“3。”杜某“涵涵也来了吗?”姜琳琳“来了,还没开张,今晚陈文不来,可以喊那个小女子晚上来上,”杜某“维维的钱张某1叫你收好,记个数,可给她讲价200。她到了没有?”姜琳琳“到了。”;7月13日姜琳琳“张鑫是不是明天带两个人上来,”杜某“张某1这个我也说不清楚,要代来了才算数,”;7月15日姜琳琳“好,看起太小了,今天不行,西西才做三个,还有两个熟人”“那女子上了一个肚子痛走了”。 (10)姜琳琳手机通讯录显示,存有陈文、谢琴、奉某、胡某、明珠以及部分杜某也存有的嫖客手机号。其中陈文与姜琳琳之间有60次通话记录,时间是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7月11日;柳某,与姜琳琳之间有31次通话记录,时间是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7月15日;胡维与姜琳琳之间有4次通话记录,时间是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3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琳琳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姜琳琳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琳琳不明知卖淫人员张某2、胡某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姜琳琳明知系未成年人仍然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证人杜某、张某1、陈某、张某2、胡某、童某、华某、王某1、文某等证人证言,结合张某2、胡某在案发时的体貌特征,足以证明按照一般常人的认知,能够判断出胡某、张某2系未成年人,再结合电子数据中提取的手机短信信息、杜某与张某1、杜某与姜琳琳的聊天内容等,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姜琳琳系在明知胡某、张某2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然容留卖淫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姜琳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琳琳是涉案卖淫场所之一丽晶港的房屋所有权人,且其供述与杜某在两个卖淫场所之间是一人分别负责一处的形式容留他人卖淫,其在与杜某的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容留卖淫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姜琳琳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区别杜某予以确定。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姜琳琳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当庭认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人姜琳琳自2017年7月被挡获后,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前期一直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直至2018年10月才供述其与杜某共同容留卖淫的事实,庭审时也对容留未成年人卖淫的关键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姜琳琳不仅长时间在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多次卖淫,且容留未成年人卖淫,情节较为恶劣,故本院对其不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姜琳琳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琳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部、华为荣耀手机1部,予以没收,OPPO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姜琳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枫
人民陪审员 杨素芳
人民陪审员 徐国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