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03民初8301号
原告:刘玉田,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倩倩,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程玉静,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刘玉田与被告程玉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倩倩,被告程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田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事故认定有异议,我没有碰到原告,我的车连划痕都没有。原告去医院住院看的都是××。对原告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法定和正规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4日14时许,在商丘市聚财小区门口,被告程玉静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进入归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归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玉田驾驶的商丘三轮C6026号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玉田受伤,商丘三轮C6026号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玉静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玉田无责任。原告刘玉田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医疗费11048.13元。原告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损失为7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玉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田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程玉静进行赔偿。原告刘玉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0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护理费2121元(101元×21天),误工费2121元(101元×21天),车辆损失72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10元,总计18610.13元。由被告程玉静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玉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刘玉田各项损失18610.13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程玉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