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522执26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赵诚。
被执行人:柏美珠。 申请执行人赵诚与被执行人柏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522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柏美珠归还申请执行人赵诚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0000未履行部分,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执行人柏美珠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柏美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的期限予以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柏美珠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柏美珠银行账户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实际余额较小,未予扣划。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柏美珠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柏美珠名下机动车登记情况,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到案。 5、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柏美珠的股权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登记信息。 6、于2018年7月16日传唤被执行人柏美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调查询问。 7、因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对被执行人柏美珠作出罚款决定。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02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未清偿11020元。 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通过约谈的方式将已采取的执行措施、财产调查的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2018)浙0522执262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郭 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喆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