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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602民初2459号

赵宗海与樊彦莉、王义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25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宗海;樊彦莉;王义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02民初2459号

原告:赵宗海,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文,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樊彦莉,女,1985年2月5日生,汉族,白山市九木家具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55XX******)。

被告:王义君,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55XX******、139XXXX****)。 原告赵宗海诉被告樊彦莉、王义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彦莉、王义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樊彦莉、王义君向赵宗海支付人工费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樊彦莉与王义君系夫妻关系,赵宗海与樊彦莉经他人介绍认识,因为樊彦莉、王义君以樊彦君名义的白山市九木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揽装修工程,需要相应的木工、瓦工等工人。2018年4月樊彦莉因在宏泰花园26号楼1单元1703承接装修工程,便联系赵宗海是否可以承接,经过协商赵宗海承接了樊彦莉承揽的装修工程,赵宗海按照当时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相应的装修工程。在经过验收后,樊彦莉、王义君为赵宗海出具相应的欠条,并承诺了还款的期限。但是在欠条约定的期限樊彦莉、王义君没有按期支付。赵宗海就樊彦莉、王义君拖欠的人工费多次向其索要,樊彦莉、王义君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赵宗海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樊彦莉、王义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樊彦莉、王义君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以白山市九木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装修工程。王义君在对外活动中经常以其常用名“王森”的名义签订合同或出具相关凭据。 2017年11月末,樊彦莉、王义君雇佣赵宗海为其承揽的宏泰花园26号楼1单元1703室从事瓦工装修工作,约定劳务费由樊彦莉、王义君支付。赵宗海工作7天,产生劳务费5500元。2018年8月10日,王义君以其常用名“王森”的名义为赵宗海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瓦工人工费共计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二个月内结清。王森。2018年8月10日。”欠条最下方加盖了白山市九木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章。樊彦莉、王义君至今未向赵宗海支付该笔劳务费。 以上案件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赵宗海所举证据及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樊彦莉、王义君雇佣赵宗海为其在宏泰花园26号楼1单元1703室从事瓦工装修工作。通过对账,赵宗海工作7天,人工费总计为5500元。王义君就拖欠劳务费并向赵宗海出具了一份欠条。由此,樊彦莉、王义君与赵宗海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樊彦莉、王义君理应及时向赵宗海支付劳务费。因拖欠劳务费给赵宗海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樊彦莉、王义君承担。故赵宗海要求樊彦莉、王义君给付劳务费55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樊彦莉、王义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樊彦莉、王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宗海给付劳务费55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樊彦莉、王义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富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崔荣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