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8156号
原告:湖州织里鸿泰兴拉链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长安路**。 经营者:施庆欣,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滔、施琪,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正,男,198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湖州织里鸿泰兴拉链厂与被告方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剑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织里鸿泰兴拉链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织里鸿泰兴拉链厂起诉称:2016年8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拉链,截止到2016年11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7600元。对于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7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湖州织里鸿泰兴拉链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送货单22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原告湖州织里鸿泰兴拉链厂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正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正因生产童装需要向原告湖州织里鸿泰兴拉链厂购买拉链。2016年8月至11月双方共发生业务22笔,计货款17609元,被告在每笔业务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对该些货款均未支付,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织里鸿泰兴拉链厂与被告方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方正应支付原告湖州织里鸿泰兴拉链厂货款17600元,并应支付原告湖州织里鸿泰兴拉链厂逾期付款损失(从2018年11月12日开始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方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剑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菊 来自: